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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平诉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萍乡市**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平诉称,2014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术学院路段时,遇楼晓舰驾驶赣F号/赣J挂号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原告驾车思想麻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鹰公交字2014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晓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184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780元,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事故车辆赣F号/赣J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投保,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发、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赣E号车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780元;

上饶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记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车损经鉴定为31073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拖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200元;

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事故车辆赣F号/赣J挂号车分别为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所有;

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赣E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被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根据认定的事实与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按照商业险限额占牵引车、挂车保险总额的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如无法提供,由法庭依法查明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赣F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司安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且应当按照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险比例承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当时的驾驶状态,我公司依法可以拒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司安源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J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中,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我公司予以拒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违反规定,载物超高,属于超载;

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就免责部分部分尽到说明义务;

保险条款,证明超载超高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1请求依法核实原件,证据3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注明开票时间,证据7的查询单应当加盖单位盖章,证据8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应当核实证据原件,证据4.5由法庭依法裁定,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6、7不予认可,证据8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5.7由法庭核实,证据3中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但商业险部分拒赔,证据4与其无关,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部分有详细阐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上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对其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据2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被告尽到告知的义务,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超载超高,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朱**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徐**、朱**),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术学院路段时,遇楼晓舰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J挂号重型低平半挂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朱**驾车思想麻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晓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780元。事故车辆赣E号车车主为原告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F号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J号挂车车主为被告萍乡市**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由楼晓舰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饶市**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经上饶市**有限公司饶广价(2014)评字第A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E号车车辆损失为31073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0元,误工费1937元,护理费114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073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赔偿2850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安源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按照12%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依法酌定按照12%的比例扣除,该部分费用388.08元[(20780元-10000元)12%30%],由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晓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F号/赣J挂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连接使用,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F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J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朱**驾驶的车辆为超载,其所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超载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照片,无法证明书事故车辆超载,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0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88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其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144元(88元/天13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告请求对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49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937元(149元/天13天);6.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31073元;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8.施救费,凭票计算为1200元;9.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元,合计人民币582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1元。事故车辆赣F号/赣J挂号车主车挂车均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连接使用,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8元{[(58214元-15141元-1500元)30%-388.08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交强险部分赔偿合计人民币26649元。被告中国人民**市安源支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5.4元{[(58214元-15141元-1500元)30%-388.08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非医保用药388.08元、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以及本案诉讼费303.9元(1013元30%),共计人民币1141.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4元;

三、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9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1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朱**负担709.1元,由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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