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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鹰潭市分行与刘**、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吴**(以下简称两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63),用于购买汽车和日常消费。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2012年专向分期鹰车字《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车贷金额9万元,车贷手续费1.0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江铃汽车一辆,同时合同约定以所购车辆(赣L)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以上述办理的信用卡支付车贷9万元和车贷手续费1.08万元。车贷发放后,被告刘**持该信用卡又在ATM机和柜台取现20700元和刷卡消费108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刘**累计还款103281.05元,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刘**停止还款。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尚欠信用卡借款本息23337.58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23337.58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本金19492.87元、利息1087.56元、滞纳金2757.15元),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抵押物(车牌号:赣L),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与鹰潭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鹰**汽车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该公司购买江铃驭胜豪华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L号,车架号为LFFCJDBB0CHP42745),总价款为138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8800元,余款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9万元,分期期数为360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被告在源盛汽车经销商支付其购买江铃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为12%等内容。根据该合同附件二的约定,两被告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同日,被告吴**、刘**签订了一份《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了一旦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两被告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分期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分期付款是否有担保等内容。之后,被告刘**从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063的信用卡,根据被告刘**签字确认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权证编号为360007083658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以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9万元,之后,被告刘**又通过柜台取现16900元,通过POS机消费10800元。被告刘**以信用卡提现及透支消费后,累计共还款103281.05元,2015年5月之后,两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两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9492.87元,利息1087.56元、滞纳金2757.15元,合计为人民币23337.58元。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鹰**汽车购车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有关申领信用卡的相关合同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两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9492.87元,利息1087.56元、滞纳金2757.15元,合计为人民币23337.58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两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L号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求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号的车辆用于清偿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9492.87元,利息1087.56元、滞纳金2757.15元,合计为人民币23337.58元(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如被告刘**、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车架号为LFFCJDBB0CHP42745)的车辆,以清偿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的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吴**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1.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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