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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诉被告周大军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与被告周大军、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军、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共同提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商品房,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1208006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在余**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便向中国银**余**行(以下简称“余**行”)申请按揭贷款,经余**行批准后,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大军作为借款人,余**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62AA20130152)。合同签订后,余**行于2013年9月14日足额发放了33万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恶意拖欠107天,拖欠金额为10817.64元,在此之前,原告曾代被告偿还了三期的房贷款。余**行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及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两被告向余**行清偿了335294.97元房贷购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5294.97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等相关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NO120800686);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1208006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在余**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

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62AA20130152);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大军作为借款人,余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本合同,并约定:(、余江支行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3万元,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用途限于被告支付其购买的本合同项下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借期为贰拾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以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位于余江县帝豪国际8栋1601号的房产,为其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对余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余江支行向被告发放了33万的贷款,被告周大军向余江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

5、《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周大军的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恶意拖欠107天,拖欠金额为10817.64元,余江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担了保证责任。

6、《特种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已还清)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余江支行支付了房贷款335294.97元,其中2015年4月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余江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325294.97元。至此两被告欠余江支行的房贷款已全部结清。

7、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周大军、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共同提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商品房,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1208006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在余**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便向余**行申请按揭贷款,经余**行批准后,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大军作为借款人,余**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62AA20130152)。合同签订后,余**行于2013年9月14日足额发放了33万元的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恶意拖欠107天,拖欠金额为10817.64元,在此之前,原告曾代被告偿还了三期的房贷款。余**行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及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两被告向余**行清偿了335294.97元房贷购房款,其中2015年4月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余**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325294.97元。至此,两被告欠余**行的房贷款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余江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周大军、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还清了被告的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偿还中国银**余江支行的房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大军、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购房贷款本息335294.9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后期利息按编号Q62AA2013015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二、由被告周大军、邱**支付给原告江西建鑫**余江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9.42元、诉讼保全费2270.08元,共计8689.5元,由被告周大军、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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