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和同案人李**在从兴国至吉安的客车上,对旅客董*甲行窃时,被其当场抓住,二人感到十分愤怒,经过合谋决定对其进行报复。当客车行至泰和县沙村镇后,李、徐二人以董*甲抓痛了李**的手为借口,向董**100元医药费。董不给,二人对董进行殴打,被董的同伴叶某甲、周*甲劝开。当车行至泰和县上圯乡学士礼一家餐馆时,李、徐二人叫司机停车,进餐馆夺了一把菜刀上车。当车驶过泰和县冠朝镇农技站后,二人走到董*甲跟前继续索要医药费,再次遭拒后,对董、叶进行殴打。董、叶二人被迫将身上的10元零钱交给徐**。车行至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上坡处时,董叫司机停车,并跳窗逃跑。李、徐发现后即下车追,追上后举刀威胁,又抢了董现金5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李**处缴获现金63.70元,并退回被害人董*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提议报复被害人,是李**提议的;其没有下车接李**从餐馆夺来的刀,而是站在车门处接刀;在车上除了用刀背打了董**外,还打了其同伴;被害人逃跑时,其与李**追上被害人的具体细节,因时间跨度太长,确实记不起来,以李**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为准;当时年纪小,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十分后悔,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另外,2011年8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分别向时任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周所长、泰和县公安局的张副政委报告后,才外出深圳务工。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于2011年8月1日到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其外出深圳务工征得该所周所长同意。此后,公安机关并未传唤被告人徐**。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得知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再次到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再次被取保候审,期间其返回深圳务工征得了时任该局周副局长同意,且此后公安机关并未传唤徐**。在第二次被取保候审期间,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曾联系过徐**。2015年12月10日,泰和县公安局派员到深圳市将被告人徐**抓获,此时取保候审期间未届满。由此可见,被告人徐**在两次被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深圳务工征得了公安机关的同意,且公安机关对其外出务工的事实和务工地点知情。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的上述做法让人产生疑问,且其两次缴纳的保证金均被没收,现在仅凭一纸办案说明,即将其投案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极不公正,故应认定被告人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尽管某些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李**的供述不一致,但不影响对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且同案犯李**的供述有推脱责任之嫌。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真心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另外,被告人徐**系听从同案犯李**的指挥和安排行事,本案的起因也是因李**而起,是其提出敲诈受害人、拿刀,也是其去餐馆拿的刀,且其独享了抢劫所得。因此,尽管不能认定被告人徐**为从犯,但应认定其作用明显小于李**的作用。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与同案犯李**乘坐从兴国县至吉安市的客车回泰和县。上车时,李**对旅客董*甲行窃,被其当场抓住,二人经合谋决定对其进行报复。当客车行至泰和县沙村镇后,李、徐二人以董*甲抓痛了李**的手为借口,向董*甲索要“医药费”100元。董*甲不从,二人对董*甲进行殴打,被董*甲的同伴叶*甲、周*甲劝开。后李、徐二人商量等到了他们之前吃饭的那家餐馆就去餐馆拿刀来打。当车行至泰和县上圯乡学士礼(地名)处李、徐二人商定的餐馆门口时,二人叫司机停车,李**进餐馆夺了一把菜刀,被店主吴某甲拖住,徐**下车接过菜刀,后菜刀一直由徐**掌握。二人上车后,李**再次要董*甲考虑究竟赔不赔钱。当车驶过泰和县公安局冠朝派出所时,董*甲大叫司机停车,李、徐二人不让司机停车,并更加恼火,又对董*甲进行殴打。当车驶过泰和县冠朝镇农技站后,二人走到董*甲跟前继续索要“医药费”,再次被拒后,李**殴打董*甲,徐**用刀背砍伤了董*甲、叶*甲,董、叶二人被迫将身上约10元零钱交给徐**。车行至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上坡处时,董*甲叫司机停车,并跳窗逃跑。李、徐二人发现后即下车追,追上后,徐**再次举刀威胁,董*甲被迫又将50元交给徐**。后被告人徐**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丢弃,并将抢来的钱交给李**。案发后第二天,同案犯李**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现金63.70元,并退回被害人董*甲50元,另外13.70缴入国库。经鉴定,被害人董*甲、叶*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乙级。被告人徐**于法庭辩论终结后,通过其辩护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认罪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及同案犯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叶**的陈述,证人周**、孙**、吴**、肖**、彭**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叶**、董**的法医检验记录,扣押笔录、发还领条,本院(92)泰法刑判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90)泰法刑判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当庭亦予以部分供认,并有其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认罪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李**使用暴力殴打及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证人周**、吴**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徐**下车接了菜刀,故其辩称只是在车门处而没有下车接刀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与同案犯李**共同故意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不仅参与商议,还与同案犯李**一起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及暴力威胁,主动下车接过菜刀,并仅由其使用菜刀刀背砍伤了两个被害人;在被害人董*甲逃跑后,仍与同案犯李**追击被害人,并再次用菜刀威胁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客车上和客车下被迫均将现金交与被告人徐**,应认定其与同案犯李**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李**的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以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系累犯;但是,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属累犯,故本院不认定其为累犯。被告人徐**当庭辩解两次自动投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前,均已向泰和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报告,且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直接至被告人徐**在深圳市与人租房处将其抓获,而公诉机关未能举证排除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为其外出务工征得办案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同意,可以认定为自首。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的归案说明未能排除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从被告人徐**投案的及时性以及供述的完整性、及时性考虑,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且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徐**与同案犯实施抢劫时,处于“严打”时期,同案犯李**当时以“车匪路霸”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根据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被告人徐**外逃及被取保候审期间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当庭悔罪的酌定情节,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徐**判处比同案犯李**较轻的刑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为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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