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平*甲、平*乙、吴某某、卢某某、樊某某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平*甲、平*乙、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平*甲的辩护人卢**、被告人平*乙的辩护人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修水县东港乡黄荆村“七湾路”山场上非法砍伐4株野生红豆杉树,后截成2米长的原木,于同年9月22日请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农用车将该红豆杉原木全部装车准备运往湖南省平江县出售,在运输途中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车上装载的16根红豆杉原木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16根原木共计材积0.73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0457立方米,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

2、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平*甲、平*乙、吴某某伙同姜*根(另案处理)在修水县东港乡黄荆村“瘸坳岭”山场上无证砍伐了2株野生红豆杉树,后截成4根2米长的原木,并将该红豆杉原木运至平江县卖给了吴**(在逃),得款10200元,四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砍伐的2株野生红豆杉树均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之后,平*甲、平*乙、吴某某和姜*根邀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将该2株野生红豆杉树的树蔸挖出,搬运至平*乙家屋旁。

3、2014年9月间,被告人平*甲、平*乙、吴某某、张某某伙同姜**、平*江(在逃)在修水县东港乡黄荆村“七湾路”山场上,无证砍伐了1株野生红豆杉树,后截成3根原木,并采挖了2个红豆杉树蔸,一同搬运至平*乙家屋旁。经鉴定,被砍伐的该株野生红豆杉树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

之后,被告人平*甲、平*乙等人将放置在平*乙家屋旁的3根野生红豆杉原木及4个野生红豆杉树蔸,一起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卢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樊某某、平*乙、吴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平*甲被抓获归案。平*乙归案后于2015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姜某根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姜某根抓获归案。平*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平*乙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对平*乙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已对平*乙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平*甲、平*乙、吴某某、卢某某、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吴**、许**、吴**、姜**、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分*(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99号、(2015)鉴字8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关于涉案林木未办理采集许可证的证明,平*甲检举平*乙涉嫌贩卖毒品并经查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平*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姜某根的证据材料,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甲、平*乙、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共5株及伙同他人采挖南方红豆杉树蔸共4个,被告人平*甲、平*乙、吴某某伙同他人采伐南方红豆杉共3株及采挖南方红豆杉树蔸共4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他人采伐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他人采伐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平*乙、吴某某、卢某某、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平*乙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掌握的同案人姜某根的藏匿地点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姜某根抓获,该情节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平*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平*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人平*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且经查证,该情节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平*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平*甲、平*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平*甲、平*乙、吴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平*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平*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16根红豆杉原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