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等与被告黄**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吴**、吴**、王**与被告罗*、罗*、黄**、邓*、邹*、邹**、谢**、李**、黄**、罗**生命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英系受害人吴**的妻子,原告吴**、吴**系受害人吴**的婚生小孩,原告王**系受害人吴**的母亲。2014年5月25日,作为泰和车友会成员的吴**与各被告相约去泰和县塘洲镇的“麻洲”游玩。上午10时左右,吴**驾车到达沿溪镇“老五酒店”,被告邹**安排受害人吴**与各被告在三楼用餐,期间,吴**这一桌喝了9壶米酒兑啤酒的混合酒,受害人不胜酒力喝醉了,便来到沿溪镇的同学刘**家里休息。11时46分许,被告黄**拨打受害人吴**电话,声称用餐结束,要吴**开车前往渡口乘船去“麻洲”,被告黄**找到受害人吴**后,拿了受害人车钥匙,安排其女朋友即被告邓*坐在副驾驶座,安排吴**坐在后排。被告黄**将车开到渡口后,便急忙与其他被告一起搭乘最后一趟渡船前往“麻洲”,将喝醉了酒的受害人吴**连人带车留在渡口边,将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原告郭*英在找不到受害人的情况下,于5月26日与罗*、黄**一起到沿溪渡口,发现车仍停放在原处,人却不见了,原告郭*英于当日中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5月28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吴**的尸体在吉安市沿江路古兰塔处的赣江被发现,系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各被告明知要开车和乘渡船前往游玩,仍安排受害人喝酒,更为严重的是,到了渡口后,各被告只顾自己去玩,将喝醉酒的受害人连人带车置于危险的环境之中,导致吴**溺水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077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邓*辩称,被告黄**和邓*是打的前往用餐地,到达时已是11时20分许,用餐已经结束,二被告没有参与用餐。吴**下楼碰到二被告时邀请二被告可搭乘其车前往,并先行离开去其同学家里拜访。10余分钟后用餐人员集合完毕,被告黄**便打电话与吴**会合,因不熟悉路况,打了好几个电话后才找到吴**,找到吴**时并未发现吴**醉酒,吴**要求黄**代其驾车并把车钥匙交与黄**,黄**开出车辆不久,因不熟悉吴**车辆性能,又将车辆交与吴**自行开到渡口,到达渡口后,因吴**怕水等原因,便没有与同行成员一同前往,送同行人员上船后自行离开。吴**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邓*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罗*、邹*、邹**、谢**、李**、黄**、罗**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吴**的死亡原因?2、受害人吴**的死亡与各被告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对吴**的死亡是否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郭**、王**、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泰和县澄江镇澄江社区、泰和县地方税务局和澄**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吴**之间的身份关系;2、吉安地区计生委的吉地计生(1997)42号文件和吴**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吴**系残疾人;3、吉**安分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受害人吴**的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吴**系溺水死亡;4、(1)工业园区派出所干警对康**的询问笔录,证明船运工康**在运第二批15人过渡时,同行的一人(即受害人吴**)站在“沿溪渡口”牌处,感觉有点站立不稳的样子,同伴叫他去,他说不去,船离岸有几十米时,他还朝船上的同伴招手。(2)工业园区派出所干警对原告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吴**于2014年5月25日早餐后,告知郭**去参加车友会聚会,直至第二天没有回来,郭**报警的经过;(3)工业园区派出所干警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在渡口等船时,因下大雨在岸上一杂货店里避雨,看见渡口处还有一男的(受害人吴**),船上的人问他是否一起去,他招手说不去,这个男的似乎有些站不稳,摔了二跤,摔第二跤后站起来在渡口边洗手,然后又站起来了。半小时后,刘**上船时没有再见到这个男的。(4)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与被告黄**通过电话;5、受害人家属与吉**友会会长黄*、被告邹**、罗*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受害人家属于2014年7月24日晚与上述人员协商的经过;6、原告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证人刘**证明:刘**与受害人吴**系高中同班同学,吴**于2014年5月25日约11点多钟到了证人的店里,看得出来吴**喝了酒,走路有些不稳,到达证人店里后,证人泡了杯茶给吴**,吴**坐下接了几个电话后就起来出去,证人送吴**出去,看见吴**把车钥匙给了黄**,由黄**开车离开,吴**在证人店里总共只呆了几分钟就走了。

被告黄**、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没有参加协调会,对谈话内容不知情,对证人刘**的证词没有异议,但认为接到吴**时并未看出吴**喝醉了酒,也未闻到酒味,其只开了不到一公里,因对车况不熟悉,还在沿溪街上时就将车交与了吴**自己开到渡口的。被告黄**、邓*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受害人吴**系泰**税局干部,原告郭*英系吴**的妻子,原告吴**、吴**系受害人吴**的婚生小孩,原告王**系受害人吴**的母亲,其中吴**系二级智力残疾。吴**参加了网上的一个吉**会组织(以网名注册,大部分人均互不相识),2014年5月,吉**会组织成员自愿报名到泰*县塘洲镇“麻洲”游玩,吴**没有在网上报名参加,但得知消息后,吴**还是于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驾车到达沿溪镇“老五酒店”的聚集点,被告邹**(此次游玩的组织者)安排受害人吴**等14人(泰*5人,吉安9人)在三楼共一桌用餐,其他还有4桌在一楼用餐。全部用餐人员喝了9壶米酒兑啤酒的混合酒,其中受害人吴**三楼的这一桌喝了6壶。被告黄**不是吉安车友会成员,聚会当天受被告罗*电话邀请前往,黄**接到电话后带其女朋友即被告邓**的前往沿溪镇“老五酒店”,11时20分左右到达酒店时用餐已基本结束。吴**吃完饭下楼时碰到被告黄**(双方之前熟悉),邀请黄**出发时跟其一起走并代其开车,之后去沿溪镇街上其高中同班同学刘**店里拜访。11时46分许,被告黄**拨打受害人吴**电话,声称用餐结束,要吴**开车前往渡口乘船去“麻洲”。被告黄**数次拨打吴**电话找到吴**的汽车后,吴**与其同学刘**一起从刘**店里出来,黄**拿了受害人车钥匙,安排其女朋友即被告邓*坐在副驾驶座,安排吴**坐在后排,开车前往沿溪渡口(被告黄**认为其开了不到一公里时因不熟悉车况而将车交还给吴**开车,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黄**、邓*和受害人吴**到达渡口后,被告黄**、邓*与等在渡口的最后一批人员约15人搭船前往“麻洲”。船运工康宏坤证明:同行的一人(即受害人吴**)站在“沿溪渡口”牌处,感觉有点站立不稳的样子,同伴叫他去,他说不去,船离岸有几十米时,他还朝船上的同伴招手。同在渡口等船的刘**证明:因下大雨在岸上一杂货店里避雨,看见渡口处有一男的(受害人吴**),船上的人问他是否一起去,他招手说不去,这个男的似乎有些站不稳,摔了二跤,摔第二跤后站起来在渡口边洗手,然后又站起来了,半小时后,刘**上船时没有再见到这个男的。当晚,受害人吴**没有回家,原告郭**在拨打电话找不到受害人的情况下,于5月26日查看吴**的电脑后,联系到了罗*、黄**一起到沿溪渡口,发现吴**的车仍停放在原处,人却不见了,原告郭**于当日中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5月28日18时20分许,受害人吴**的尸体在吉安市**赣江水域被发现。2014年5月30日,吉**分局刑事技术科出具《关于吴**死亡的情况说明》,说明法医人员于5月28日当日“在现场对死者吴**进行了详细的法医学尸表检验,经法医尸表检验未发现致命性外伤,经侦技人员的现场勘验和调查也未发现其它异常情况”。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部分人员(本案各被告)的基本信息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吴**死亡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按原告主张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按原告主张),3、被抚养人王**生活费30472.2元(13851元/年×11年÷5人),4、被抚养人吴文杰生活费34627.5(13851元/年×5年÷2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43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的尸体是在江中被发现的,虽然公安部门的结论并未明确死者的死因,但也明确了死者尸表检验未发现致命性外伤,结合证人刘**的证词及公安部门对船运工康**和同时等渡船的刘**的询问,可以证实受害人喝了酒并且当时在渡口边站立不稳,连续摔了二跤,由此可以推断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醉酒后跌入江中溺水死亡。关于各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受害人吴**同桌吃饭的人中,除受害人外还有13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十名被告参与了与受害人一起喝酒,或存在劝酒和灌酒行为,且受害人吴**喝完酒后还到附近同学家里拜访,与其同桌喝酒的人员和共同游玩的其他人员已分二批先行到达渡口乘船,受害人到达渡口时,在渡口等待的已是剩下的第二批15人,因此除与受害人在一起的黄**和邓*外,其余人员是难以知晓受害人是否存在醉酒的不适状况,因此原告以被告罗*、罗*、邹*、邹**、谢**、李**、黄**、罗**安排受害人喝酒,并将喝醉酒的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受害人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邓*去渡口前找到受害人吴**后,特别是吴**要求黄**代开车,并一直与被告黄**、邓*同车到达渡口,被告黄**、邓*应当知晓受害人吴**存在醉酒行为,故此时同行的被告黄**、邓*即具有法定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但到达渡口后,被告黄**、邓*自行上船去游玩,而将醉酒的受害人吴**连人带车置于渡口江边,对于受害人后来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承担5%的责任。被告黄**辩称其不知道受害人喝醉了酒,也没有闻到酒味与常理不符。被告黄**同时认为其开车不久即将车辆交与受害人自行驾驶,因本案不是因开车导致的事故,故即使是受害人自行开车亦不能免除二被告对受害人醉酒后的帮扶义务。受害人吴**作为开车出行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醉酒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自己,故剩余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吴**的护理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邓*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71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71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4元,由被告黄**、邓*负担160元,原告负担3394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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