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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童*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童**利用童*、陈*、徐*的居民身份证,通过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南溪乡人民政府、万合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帮扶,到泰和县工商局、泰**税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依次成立泰和**织厂、泰和**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泰和**织厂、泰和**织厂后分别更名为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6月,被告人童**在泰和县商贸城租用了一套商品房作为办公室使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任何实际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利用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宁波某国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万元,发票税额767.806112万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万元。其中,向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4.428394万元,发票税额405.352835万元,价税合计2789.781229万元,导致厦门**限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万元。被告人童**开办的上述三家针织厂向国税部门实际缴纳税款108.176636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童**在本案中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童**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犯,应属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81.5085万元的金额有误,其向泰**税局实际缴纳税款108万余元,应从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中予以核减;案发后其及时注销了三家针织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童**利用童*、陈*、徐*的居民身份证,通过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南溪乡人民政府、万合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帮扶,到泰和县工商局、泰**税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依次成立泰和**织厂、泰和**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泰和**织厂、泰和**织厂后分别更名为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童**和吴*(另案处理)利用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宁波某国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万元,发票税额767.806112万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万元。其中,向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4.428394万元,发票税额405.352835万元,价税合计2789.781229万元,导致厦门**限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万元。被告人童**开办的上述三家针织厂向国税部门实际缴纳税款108.176636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日,泰和县公安局接**安部经侦局及国**总局稽查局协查通知,称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954.66691万元,税款162.29338万元;泰和**织厂向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714.481765万元,税款121.461907万元;泰和县良刚针织厂向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715.279719万元,税款121.597548万元。

2、证人童*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8月份将身份证、驾驶证交给我哥哥童**帮忙办理驾驶证年审手续,2012年年底时我哥哥将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还给了我,我不知道为什么泰和县顺达针织厂的法人代表是我的名字。我哥哥童**叫我拿过几次文件袋到泰和县的办公室里,收件的是一个女会计。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起在长汀**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我不清楚泰和县良*针织厂的情况,是老板吴*拿我的身份证去注册登记的公司,我对注册公司不知情,吴*借用我身份证时没有告诉我他去做什么。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份起担任长*某针织有限公司的针织机器师傅,2012年7月份左右,我的老板吴*借用了我和陈*的身份证,用了至少二三十天才拿回给我。我不清楚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的情况,更不清楚注册公司的事情,吴*借用我身份证时没有告诉我他去做什么。但是我帮童**在泰和县的中**银行开过一张银行卡给他用。

5、证人谌*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童**开办的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做兼职会计。我平时的工作情况是:每个月月底,童**会把本月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单、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日常开销单据等给我,由我去泰**税局办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证、抵扣税款手续,然后根据国税局对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将发票联留存做记账凭证,同时我也会根据购销合同上记录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来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为这三家针织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票据的企业有宁波某国际**公司、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我在这三家针织厂担任会计的时候,对上述三家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知情,是到后来国税部门找我调查时才知道对厦门**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才知道这三家针织厂没有实际经营。后来这三家针织厂都成功注销了,这些手续都是我去泰**税局办理的。

6、证人曾某、刘**、肖**的证言,证实泰和县冠朝阳镇、万合镇、南溪乡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帮扶童**开办的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情况。

7、证人胡*、郭*、乐*的证言,证实对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织厂的纳税服务和管理的情况。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泰和县顺达针织厂,也不认识童*、童**,这份“甲方杨**,乙方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泰和县兴旺针织厂,也不认识徐*、童*、童**,这份“甲方刘**,乙方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徐*”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10、证人严*的证言,证实:我按泰和县冠朝镇政府财政所长的要求,将我开办的玻璃球厂的电费单用户名改为“童*”,并将电费发票交给了冠朝镇政府。

11、证人肖*乙的证言,证实:我按泰和县万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我开办的机砖厂的电费单用户名改为“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并将电费发票交给了万合镇政府。

12、证人文*的证言,证实:我是泰和县某矿的股东,我听老板汪*说过,南溪乡政府请他帮忙,将泰和县某矿的电费单用户名改为“泰和县良刚针织厂”,并将电费发票交给了南溪乡政府。我于2013年3月份到供电所办手续将用户名改回泰和县某矿。

13、同案人吴*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的时候,在福建省长汀县某服装厂当副厂长,当时我认识一些能联系到纱厂、服装厂、外贸公司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从中赚取一些开票费的差价,童**那时也在长汀县从事服装加工企业。2012年夏天,我和童**共同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童**负责在泰和县开办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根据我的要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我就负责联系纱厂、服装厂、外贸公司,并处理购销合同、资金流转、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转等事务。当时我觉得如果童**能在泰和县开设服装企业并按我的要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能从中赚取开票费,因此,我和童**说好,我出钱帮他在泰和县开设企业、租赁房屋、购买机器,童**负责泰和企业的所有事务(包括企业注册成立、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同时我们还约定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赚取钱款的分成比例,我得七成,童**得三成。童**于是在2012年在江西省泰和县开办了三家针织厂,分别是泰和**织厂、泰和县良*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童**开办好企业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我寄送了外贸公司需要的服装企业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以及三家针织厂的合同印章、对公账户银行卡密码和网银U盾等,我接着一边联系外贸公司或者虚开发票的中间人,商谈卖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点及操作方式,一边联系纺织厂,商谈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点及操作方式。得知有需要服装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我会把童**提供的顺达、良*、兴旺三家针织厂的企业开票资料复印件寄给相应的外贸公司联系人或中间人,他们根据他们配的货物办理货物出关手续,取得报关单,然后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制作外贸公司与顺达、良*、兴旺的购销合同,盖好外贸公司的公章后,将一式两份的合同寄到我提供的地址,我们收到外贸公司寄来的购销合同后,用童**寄过来的合同印章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好合同章,再把一份购销合同寄给童**,童**就通过这份购销合同开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到我指定的地点,杨**等人再把发票寄送给相应的外贸公司或中间人,完成了合同、发票的传递流转之后,外贸公司会通过对公账户把发票对应的含税金额分批付款至童**相应的针织厂对公账户,我们扣除10%-10.5%的票点后,通过对公账户先转账至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再把钱款转到我们自己操作的个人账户里,再转账给外贸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以此完成资金回流。接收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我会先确定顺达、良*、兴旺该月需要多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利用外贸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过来的钱款,通过针织厂对公账户转账给开票给针织厂的企业,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收到钱款之后,扣除我们商议好的票点,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我提供的资金回流个人账户,然后我再计算好实际扣除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10.5%的票点后,要回流给外贸公司或者中间人的钱款,再把钱款通过个人账户汇款至外贸公司或中间人提供的个人账户,以此完成资金流转。童**开设的顺达针织厂、良*针织厂、兴旺针织厂的对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都是我在操控,我交给杨**帮我操作。童**所开设的这三家针织厂,经我介绍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中显示的购销单位都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全部都是发票买卖,伪造的购销合同和银行账户资金流转就是为了伪造有真实货物购销的假象。我联系了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宁波某国际**公司接收顺达、良*、兴旺针织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童**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向童**支付了三十余万元的钱款,大部分是我和童**约定好的利润分成,还有一部分是童**在泰和县开办这几家针织厂的费用,我自己获利也是几十万元的样子。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宁波某国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万元,发票税额767.806112万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万元。其中,向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4.428394万元,发票税额405.352835万元,价税合计2789.781229万元,导致厦门**限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万元,我对这一调查结果无异议。

14、同案人杨**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吴*聘请做出纳。2012年10月份左右,吴*先后拿来了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及相应的法人代表童*、陈*、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给我,并将这六个账户户名、账号、网上银行密码及U盾密码写在纸条上,要我按照他的要求来操作这些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并负责记账、收发发票、合同等。这三家针织厂都是童**在操作开票。2012年在福建省长汀县的时候,童**把这三家针织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拿到我们办公室,并将三家针织厂的对公账户、三个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密码、合同印章寄给了我们,吴*则负责向外卖出这三家针织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具体的工作就是找能开票给这三家针织厂的公司,商谈好发票买卖的票点和资金流转方式,在确定这三家针织厂本月能开出多少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计算这三家针织厂应该接受多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让我们联系开票公司给这三家针织厂开票。我们接到外贸公司开给这三家针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把这三家针织厂的证件材料寄给外贸公司,由外贸公司制作好购销合同,连同外贸公司的证件材料寄给我们。我们收到这些外贸公司的证件材料和一式两份的购销合同后,把外贸公司的证件材料复印一份留存,在购销合同上加盖这三家针织厂的合同专用章,再将一份购销合同寄给童**,童**根据与外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针织厂向宁波某国际**公司、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叫我向童**提供的账户里转过钱款,有时是一、两万,有时三万元,转了十多次。

15、同案人蔡**的供述,证实:我作为中介商介绍泰和**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这三家针织厂与厦门**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购销业务,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要做到货票款一致的假象,一般是我们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币存到厦门**限公司在境外的账户,厦门**限公司将合同金额的人民币存到这三家针织厂的对公账户,然后我们再要求吴*将款扣除开票费之后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我给这三家针织厂的开票点费是票面金额(即含税金额)的10.15%,这个比例是我和吴*谈好的,我总计付了二百六十余万元开票费给吴*,还有二三十万元没付。吴*对我说这三家针织厂是他与童**合伙开的,童**我联系的少,我都是与吴*联系虚开发票的事宜。

16、同案人蔡**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初被蔡*甲雇用,主要工作就是根据蔡*甲或蔡*乙的安排,使用蔡*甲、蔡*乙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将指定数额的钱款转账到老板指定的账户上,并将转账的内容等情况记录下来,与开票公司核对账目、确认回款等。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我之前抄录过这三家针织厂的资金流转及合同,并知道这三家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7、**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总局稽查局公经财税(2013)105号协查通知书,证实**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总局稽查局决定部署关于对福建“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地公安、税务机关开展协查取证的情况。

18、江西**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9、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信息表,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成立、税务登记、注销等情况。

2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1、江西**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情况说明,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分别实际缴纳增值税48.6252万元、32.177532万元、27.373904万元。

22、江西省**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案卷,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4.428394万元,发票税额405.352835万元,价税合计2789.781229万元,以及江西**家税务局对这三家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情况。

23、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关于蔡**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侦查案卷材料、厦门**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情况统计表,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厦门**限公司利用三家针织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381.5085万元。

24、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单、发票领购退票记录,证实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童**等人账户往来明细情况,以及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25、泰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童**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情况。

26、辨认笔录,证实童**辨认吴某等人的情况。

27、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8、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童**的身份情况。

30、上诉人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吴*的提议下,于2012年5至8月份用童*、陈*、徐*的身份证在泰和县开办了三家针织厂,分别为泰和**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这三家针织厂实际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厂房、没有机器设备、没有工人、没有货源,是我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办的。我于2012年6月份,在泰和县一栋居民楼七楼租用了一套商品房作为办公室。票据方面,由吴*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购销合同、相关公司的资质材料、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接到这些票据资料后,将资料交给会计,由会计做好相应的账目,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申报纳税等。我都是按照吴*的要求来接收进项票据和销项票据的,这三家针织厂对公账户及法人代表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流转也是由吴*操作。我开办的这三家针织厂向宁波某国际**公司、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承诺,只要我保持每个月开出的税票价税合计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吴*就会按年度给我10万元的开票费。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年初,吴*总计支付了三十余万元钱款给我,这些钱都被我用在开票系统购置、支付会计工资及日常招待协调等开支上了。我于2014年5月1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抓获归案。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宁波某国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万元,发票税额767.806112万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万元。其中,向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4.428394万元,发票税额405.352835万元,价税合计2789.781229万元,导致厦门**限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万元,我对这一调查结果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81.5085万元的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均为无实际生产经营的企业,被告人童**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泰和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108.176636万元,由于其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其本人来说,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之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其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的收入,在认定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时,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据此,对上诉人童**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童**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童**和同案人吴*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工负责、共同配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分赃,且童**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设以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目的的公司、聘请财会人员做假账、去税务机关开具票据等事宜,和吴*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作用大小有所区别,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因此,原判认定童**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对于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童**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万元,发票税额767.806112万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273.331864万元无法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童**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虽认定本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81.5085万元不当,但认定童**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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