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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责任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旅行社)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行社)、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金**旅行社、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安旅行社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自2014.5.10-2014.12.31的《地接社委托接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接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旅游地接资源或者旅游产品,并在旅游目的地接待被告发来的旅游团队或散客。2014.7.7、7.8、7.11、7.13、7.19、7.28、8.1、8.10、2015.6.14,被告华中区分别将其承接的10个团队交予原告接待,被告应支付旅游总团款合计167717元,已付10万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地接等旅游服务,并向被告及时发出《结算单》,用贷款垫付景区门票、餐费、车费、房费、火车票等相关费用,并支付了利息。但被告欠付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金**旅行社支付所欠原告的团款67717元;2、被告金**旅行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76元;3、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旅行社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暂缓支付,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违反了《地接社委托接待合同》第三条第3、5项,第四条、第十一条。原告解决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问题后才能按出团通知书核算团款。第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经我方确认擅自变更或增加旅游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故超出通知书费用部分应自行承担。我方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请求驳回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及邮寄费的诉求。因原告擅自变更而增加旅游费用,且地陪导游在行程结束后未提供送站服务,导游在行程中多次以其他旅行社名义总经理身份与我方洽谈后续业务等质量问题,南昌旅**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赔偿了11720元的费用。为此导致我方于2014年7月与南昌旅**限公司签订的将400人的旅游团分批次交由我方接待的后续合同直接终止。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接待旅行团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1172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预期利益损失71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乾辩称,我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是适格被告。我是第一被告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君安旅行社针对被告金**旅行社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告所述私自增加旅游景点收费,地陪导游在行程结束后未提供送站服务等质量问题纯属虚构。我方从未收到被告和游客的书面投诉。第二,我方的全陪和导游的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的评价是优秀,游客也没有投诉,旅游局也没有记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君安旅行社提供证据如下:

1、《地接社委托接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其包括客源地江西发来的旅游团和散客。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接团通知10份,结算单10份、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4份。证明:被告以中南大区名义发出10次接团通知,有专用章和第二被告、领队等签字。原告向被告发出了10次结算单,合计金额167717元。被告领队、游客签字的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均为优秀,没有任何投诉。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对接团通知书无异议。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的明细与通知书不一致,费用应按通知书计算;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我方确认,真实性有异议。

对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是复印件,且不能确定是游客签名,不能确定其他6次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次共10万团款,由李**打到我方账户里。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无异议。

4、借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公司证明,兰**行贷款利息单,应收利息计算。证明:我方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向张*借款62万用于垫付团款,借款利率是月息10‰,每月4号支付6200元利息。被告欠原告团款67717元已一年,应付利息9786.67元,我方主张7176元。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对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借款是否用于垫付团款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

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敦煌分行营业部的利率规定与本案无关,且超出国家规定。

对应收利息计算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主张范围。

5、被告经营许可证,我方和第一被告两员工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李**是第一被告出资人,李**是李**的艺名。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无异议。认为李**是公司出资人,其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6、敦煌市旅游局证明。证明:未接到对导游窦**的投诉。

7、服务质量评价表。证明:导游的评价是优。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敦煌市旅游局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且与事实不符,且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8、录音光盘及记录。证明:原告追讨团款,李**承认欠付5-6万。对方未提到我方有违约行为。

被告金**旅行社及李**针对通话录音记录,不能确定是李**本人的声音,也不能确定是他的电话号码。记录中欠付团费的金额前后不一致。

被告金雅途旅行社提供证据如下:

1、问题团队处理意见及我公司关于意见的回复。证明:原告已确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处理产生的问题。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从未向被告出具过。

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

2、敦煌银川试飞旅游团确认书一份、团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半周观光旅行社出具的收据一份、关于取消协议的通知一份。证明: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旅游团接待,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我方赔付第三方11720元,因原告违约终止协议导致预期利益损失71766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和第三方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我方违约。

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君安旅行社与被告金雅途旅行社签订自2014.5.10至2014.12.31的《地接社委托接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接待旅行社,向被告提供旅游地接资源或者旅游产品,并在旅游目的地接待被告发来的旅游团队或散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的旅游酒店、安排的用餐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原告方的地陪导游不得推荐计划外的景点等,约定原告提供的旅游活动安排必须按照《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如因违反规定遭到游客投诉,被各级行政机关部门处罚,所有处罚款及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针对旅游中的投诉,将本着当时、当地处理的原则及时解决,经旅游者确认的投诉处理方案,应与旅游者签订投诉处理意向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操作方式为被告提前一天将出团计划预报给原告,原告接到计划当天确认计划,一旦确认计划及价格便不能因任何情况随意更改和取消;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收款约定,以自然月作为结算周期,原告没有15日将上月整月的实际产生且完成的接待业务明细单提供被告,被告接到明细单后应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同时被告应于核实无误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团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有投诉纠纷的业务,待双方达成共识的解决办法并顺利处理纠纷后另行结算;关于垫资的约定为,原告承诺允许垫资,以缓解被告在客源市场上的资金压力,垫资金额在应付团款中暂时扣留,被告承诺每年定期退还上年度的垫资金额,退还时间为每年5月30日退还上一年度的垫资。

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将游客组团后向原告发出接团通知书,接团通知书中载明了具体的旅游线路、各种费用的报价及接待标准,原告完成接待任务后,及时给被告发出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支出的各种费用明细及总支出并载明原告的开户行、账户、户名。审理中,原告出示了10分接团通知及结算单,原告结算单合计的团款为16771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六次计10万元,尚欠67717元。但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的金额未经确认,是其单方制作,原告擅自增加了景点,且该金额与其发出的接团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被告仅认可的欠付团款金额为5122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之间始终未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自制的结算单的金额也不认可,原告亦表示对被告自认的51220元予以确认,双方最终确认的欠付团款金额为51220元。

被告金**旅行社针对其反诉请求,出示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南昌旅**限公司之间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南昌旅**限公司出具的载*收到被告质量协议赔偿退款11720元的收据,以及其发给原告的关于团队接待质量问题的函、被告对问题团队处理意见的回函。审理中,原告对其团队接待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接社委托接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实未按照被告接团通知书中的要求严格履行,经游客的同意增加了个别景点,在行程过程中存在个别游客的不满,但原告未有接到投诉以及当地旅游局因地接质量问题的处理,不属根本性违约。因原告自制的结算单的金额与被告之前的接团通知书中载明金额不一致,双方至今未予以核实,审理中,双方最终确认的被告欠付团款原告的金额为512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团款67717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应当支付团款的金额并未核对且存在争议,故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对原告主张支付团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本案的行为系履行其单位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单位承担。

关于被告金**旅行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与乙方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关于原告在地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引发赔偿及解除协议的一些列问题,所有问题的解决以及其进行赔偿的过程,并未有原告的参与。且,被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的多次电话录音中均未提及赔偿和与第三方解约的事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敦煌市**责任公司团款5122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敦煌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敦煌市**责任公司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74893元,实际给付金额51220元,占争议标的的68%,案件受理费1672.3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68%即1137.18元,原告负担32%即535.1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94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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