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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胡**民间借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胡**因经营平南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彭**借款230000元。2012年4月18日,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胡**再次向彭**借款170000元,加上前次借款结余的130000元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2分。360103196207050034,借条人:胡**”。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胡**每月均向彭**转账6000元,共计22次;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日,胡**分别归还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胡**每月向彭**转账4000元。此后经彭**多次催收,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向彭**借款,有胡**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胡**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还款顺序的争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法律精神及交易习惯,应认定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在本案中,胡**从借款之后连续31个月每月均在20号左右向彭**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其中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胡**每月均按时向彭**转账6000元,该金额符合借条载明的30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日胡**分别向彭**转账50000元后,在2014年5月3日当天胡**又另向彭**转账一笔4000元,该金额亦符合剩余本金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且胡**此后亦每月按时支付4000元直至2014年12月26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及交易习惯、社会常识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履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胡**在履约过程中对于借款本金是有明确认知的,胡**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借条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连续22个月每月均向彭**支付6000元利息,其行为系对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认可,结合胡**本人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彭**的陈述,足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事实。现经彭**多次催收,胡**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彭**要求胡**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止)共计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60元,合计38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彭**累计借款300000元是错误的。其出具给彭**的借条中的300000元包括了预先扣除的利息,其与彭**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其出具借条后,彭**通过银行转给其的金额为准。2、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彭**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是错误的。其出具给胡**借条中的“利息2分”,并没有约定月利息2分,而是根据银行存款利息的惯例约定为年利息2分,该判决认定事实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其分期归还给彭**的款项为先归还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一直按月分期归还彭**的借款本金,直到年底再按年利息2分进行结算,彭**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了2014年4月底,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彭**借款本金10000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先归还的是彭**的借款利息,该判决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与彭**的陈述也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为止,其已经全部归还清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在2012年4月18日,其曾向彭**转款100000元,该笔来往账目至今双方没有结算,而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其究竟归还了彭**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主要错误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其向彭**借款后,分期归还了彭**的借款本金,与该司法解释的顺序抵充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再按顺序抵充”。其分期归还彭**借款本金,本身是在履行主债务,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顺序抵充问题,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由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胡小平、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称其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仅向彭**借款195600元,其余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无法说清该利息计算的方法,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款项的金额大小、彭**的履行能力以及当事人陈述交付的细节等因素,可以认定彭**向胡**出借了其余104400元的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彭**与胡**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胡**提出其仅向彭**借款1956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的借条载明“利息2分”,现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中彭**将资金出借给胡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此外,胡小*自借款后连续31个月每月均在20号左右向彭**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且其中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向彭**转账的款项均为6000元,该金额与借条载明的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一致,胡小*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日分别向彭**转账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3日另向彭**转账4000元,该金额亦与以剩余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一致,此后均每月亦以4000元的金额给付至2014年12月26日。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及生活常识理解借条记载的“利息2分”为月息2分,并无不妥。胡小*提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小*与彭**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但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当胡小*向彭**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胡小*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向彭**转账的款项均为6000元,每月给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抵充利息。胡小*于2012年5月19日向彭**借款300000元后,该款以月息2分计算,其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6000元。胡小*在此期间每月向彭**给付的6000元抵充其应承担的6000元利息。胡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日向彭**转账50000元后,尚欠彭**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同理,胡小*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向彭**给付的4000元,应先抵充以本金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4000元利息。胡小*提出其分期归还的款项应抵充本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小平要求驳回彭**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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