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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易*依法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易*对管辖权的异议。同日,被告易*向吉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被告易*主动撤回上诉,吉安**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易*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新,被告邓**、被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拟对易发砖厂资产价格进行评估,后因双方原因致使鉴定评估不能。2016年1月4日,原告李*对易发砖厂资产价格重新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经随机抽选鉴定机构对合伙资产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6年10月,我与二被告邓**、易*合伙在乐安县山砀镇投资开办了易发砖厂,生产粘土砖。合伙之初,三人口头约定:各合伙人平均出资,平均享受盈利,平均承担风险。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我共出资425460元,被告邓**共出资459850元,被告易*共出资246834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三合伙人共同经营易发砖厂,由于管理不善,加上个别合伙人侵吞企业财产,砖厂毫无效益可言。2012年2月16日,三合伙人经过协商,同意由被告易*承包易发砖厂,承包方案为:①砖厂煤、成品砖、坯子等作价247980元,此款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②砖厂应收款166400元,作价12万元给易*,按三股平分,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③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至2013年阴历年底止。承包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第一年租金。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2013年租金。易*承包砖厂后,依照承包合同向李*和邓**支付了煤、成品砖和坯子折价款、2012年和2013年承包费,其余款项易*均延期支付。到现在为止,虽经多次催付,被告易*仍未向我付清债权款(即应收款)。由于我与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意见严重不合,且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处理合伙事务中不与我商量,甚至不会及时通知我,另外被告还会想方设法侵吞合伙企业资金,致使我们三人出现矛盾。之后,双方经多次就终止合伙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依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割财产,责令被告易*分别支付原告债权款1.5万元及砖厂承包期满后的使用费1.5万元。

为了支持其诉称,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农田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易*代表易发砖厂分别与乐安**前村小组、南排村小组和小岭村小组签订了农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山场协议,约定了为开办砖厂,租赁上述三个村小组的相关土地;

3、易发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易发砖厂的合伙人及其出资金额及比例、被告易*承包砖厂经营期限及砖厂债权财产折价和给付情况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与李*、易*合伙属实,且我们三合伙人各自的投资金额及各自所占股份比例也属实。我与李*、易*在合伙经营易发砖厂期间矛盾重重,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下去,故同意解散合伙。被告易*尚差我易发砖厂债权款1.5万元,其依约应向我支付该款。被告易*未经我同意仍在经营易发砖厂,其应向我支付承包期满后的使用费,具体金额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最后,我要求变卖易发砖厂所有资产,由三合伙人按照各自投资所占比例分配资产变卖款。

被告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易*辩称:我们之间现在继续合伙经营易发砖厂确实不可能了,所以我同意大家解除合伙关系。因我在个人承包砖厂期间单独已向土管、林业部门分别缴纳了6000元(其中4000元系承包前二年需要缴纳的)管理费和26660元林地使用费,且为砖厂建筑围墙花费了10000元,因此扣除上述费用后我只需支付原告李*和被告邓**共计2320元。原告提出按每年20万元的标准给付租赁期满后的砖厂使用费过高,2014年和2015年砖厂使用费的标准应该分别是9万元和3万元,故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易*向法庭提交了乐安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票据、乐安**源局出具的临时用地使用费函及领条、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易*个人承包易发砖厂期内已单独向林业和国土部门分别缴纳了26660元林地使用费和6000元临时用地使用费,并为易发砖厂建筑围墙花费10000元,扣除三方均应承担部分外,易*尚共应支付原告李*和被告邓**232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安**定中心对双方合伙经营的易发砖厂共有财产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易发砖厂共有资产价值合计为520543元,其中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91777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314406元,低值易耗品评估值为1436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易发砖厂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易发砖厂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1月11日和2010年8月12日等。

综合原、被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邓**和易*对原告李*证据1、2、3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和被告邓**对被告易*提交的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临时用地使用费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改动痕迹,将2012改成了2010;对林业局开具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票据经质证,认为三人在易*承包砖厂前已经说明了砖厂所有之前的费用都已结清了;对领条和收据经质证,认为其中关于做围墙花费的费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及买烟和用餐费用都是发生在易*个人承包砖厂期间,且根据三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易*在承包砖厂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易*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易*提交的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临时用地使用费函和林业局开具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票据客观真实,而领条和收据均非正式有效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但对于被告易*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两被告对证据鉴定报告书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和被告邓**、易*三人合伙在乐安县山砀镇开办易发砖厂,生产粘土,三人口头约定:三人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平均承担风险。由于原、被告在经营易发砖厂期间逐渐产生了矛盾和争议,致使砖厂经营管理不善。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邓**、易*三人经协商,约定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了由易*自该日起承包易发砖厂,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至2011年12月31日止,邓**共出资459850元,李*共出资425460元,易*共出资246834元,投资方式均为现金方式。二、1、由于砖厂所剩煤、成品砖、坯子都是未承包资产,特作价以下计算:砖厂所余原煤作价19000元,所余成品砖作价0.28元/块,共77万块,金额215600元;坯子80000块,作价0.12元/块,金额9600元;添加剂180包,作价3780元,共计作价247980元,扣除未付费用后按三股平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2012年3月15日前)易*一次性找现金给李*和邓**二人。2、自砖厂开办以来,砖厂所有应收款(欠账)166400余元,现作价12万元给易*,按三股平分,在2012年12月20日(阴历)前付清给李*和邓**。3、易*承包易发砖厂,承包期限二年,自2012年至2013年阴历年底止。到期后如何承包或处置由三人共同协商解决。承包租金:每年15万元,三人平分,即易*每年付李*、邓**各5万元,二年共付20万元给李*、邓**。承包金不受易*经营状况影响。承包租金付款方式:2012年合同签订时,易*付李*和邓**二人共10万元;下一年的租金:2012年阴历12月20日之前向李*和邓**付清2013年租金10万元。4、易*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济或其他案件、一切大小事故均由易*承担,与李*、邓**无关。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砖厂设备、厂房等添加的任何费用均由易*承担,与李*、邓**无关。承包期满,到2013年阴历年底止,砖厂所有生产设备、房产等资产均应齐全,正常使用,各种资产不得损毁(具体资产详见清单),如易*损毁,照原价赔偿等等。易*承包砖厂后,依照承包合同向原告李*和被告邓**支付了煤、成品砖和坯子的折价款及2012年和2013年砖厂承包费,但只向原告和被告邓**分别支付了砖厂债权款2.5万元。对尚欠原告李*和被告邓**债权款各1.5万元,被告易*一直未按约支付。易发砖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1日止,后至今一直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续办。另外,砖厂承包期满后,被告易*在未与原告李*和被告邓**协商情况下,一直独自经营易发砖厂至2015年4月,后自2015年8月开始继续经营至2015年12月止,期间未向其他二合伙人即原告李*和被告邓**支付过使用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依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并责令被告易*分别支付原告债权款1.5万元及砖厂承包期满后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邓**、易*经平等协商、平均出资,自2006年10月以来合伙开办了易发砖厂,双方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有双方陈述、砖厂承包合同和农田租赁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对易发砖厂资产评估价值52054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应按出资比例每人各占1/3平均予以分割。因被告易*自2012年以来长期独自经营和管理着砖厂,且砖厂坐落于易*户籍所在地,原告李*和被告邓**亦均表示个人对砖厂不便于经营管理,不愿意接收易发砖厂,故从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和发挥最大价值原则出发,本院认为易发砖厂应由被告易*所有为宜。2012年因砖厂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易*独自承包砖厂二年,期满后被告易*分别尚欠原告李*和被告邓**砖厂债权款1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砖厂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易*支付砖厂债权款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关于原告李*和被告邓**、易*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亦应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易*亦应按照承包合同支付所欠被告邓**砖厂债权款15000元。被告易*辩称,其个人承包砖厂期间支付的砖厂临时用地使用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建筑砖厂围墙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应扣除此部分费用后再行计算尚应支付给李*和邓**的债权款。本院认为,被告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三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事实,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易*在承包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济或其他案件、一切大小事故均由其个人承担,且砖厂设备、厂房等添加的任何费用均由易*承担”,故被告易*该辩称理由不当,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易*在承包砖厂期满后,未与合伙人李*和邓**协商,其虽继续经营和管理易发砖厂,但因砖厂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三合伙人一直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续办手续,属违法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易*支付期满后砖厂使用费,理由不当,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李*与被告邓**、易泉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乐安县山砀镇易发砖厂由被告易*所有,被告易*应支付原告李*砖厂债权款15000元和砖厂财产分割款173514.33元合计188514.33元,另应支付被告邓**砖厂债权款15000元和砖厂财产分割款173514.33元合计188514.33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796.12元合计16101.12元,由原告李*承担4830.34元,被告邓**承担4830.34元,被告易*承担644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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