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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英诉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英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及委托代理人汪**和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816元及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在双方认识之初确向原告借了钱。但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收入均被原告掌握并最后带走。故被告认为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英人民币2万元整。如果郭**和叶*英分手,以月息1分计算。如果叶*英和郭**分手,不要利息,只拿2万元,互不相欠。”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限被告在接函七日内付清欠款2万元及累计利息881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辨称原告占有其收入从而已冲抵了该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附有人身关系条件,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眼高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叶**预交),由原告叶**承担80元,由被告郭**承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退回原告叶**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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