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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西瀚**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江西瀚**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江西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昌市××区签订《仙草种植合同》,原告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西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仙草种苗和仙草栽培技术在鄱阳县珠湖乡东红村委会种植200亩仙草;原告欲出售仙草,被告应在接到原告要求收购仙草的通知后15日内,到原告仙草种植或存放所在地收购原告在合同项下种植的仙草,货款当日付清;同时,被告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确保仙草高产;在仙草种植过程中,若因被告的技术造成原告种植的仙草大量减产或绝收,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仙草种苗款共计70560元。原告2014年5月份从被告处拿到仙草种苗,但是种植后不久即出现仙草大面积死亡。被告派胡**进行技术指导,但仍无法改变仙草死亡的态势。到2014年10月仙草收获季节,原告种植的200亩仙草,只收获了40965斤,死草、枯草1440斤,总价值143369.5元,还有很多在地里烂掉的种苗,与被告宣传的每亩3000元收益相距甚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收购仙草,被告均无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只得送货到被告处,原告出售仙草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当日付款,直到2014年10月24日才支付114348元货款,剩余29021.5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交付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对种苗维护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其提供的技术并没有效果,造成原告大面积减产,现又拖欠货款迟迟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仙草种植合同、领款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该合同,合同对种植面积、收货时间、地点和货款给付有明确的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对因被告种苗问题和技术问题造成的减产、绝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购买种植200亩仙草需要的种苗。

证据三、入库单4张、被告宣传标语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仅收获40985斤仙草,应收获款138329元。死草、枯草1440斤,存在大量的种苗死亡情况,与被告宣传的每亩受益3000元相距甚远。

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并未在收草当天付款,且被告只支付原告114348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021.5元,被告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瀚**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瀚**司与国**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被告瀚**司没有拖欠原告的欠款,该29021.5元是抵扣了原告从瀚**司拿的地膜的款项。

被告瀚**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瀚**司已经付过114348元给原告。

证据三、瀚**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是瀚**司的仙草种植技术顾问。

证据四、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以下的字迹一份,证明原告从瀚**司拿走地膜71件,用于2014年的仙草种植,瀚**司未支付的29021.5元是抵扣了该地膜的费用。

被告国**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仙草种植合同》,约定由甲方到乙方仙草种植或存放所在地收购乙方种植的仙草,种植面积200亩,收购保护价为7元/千克,种植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甲方”处由胡**签名,并盖有瀚生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560元购买仙草种苗进行种植。其间,胡**作为技术人员对原告的种植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10月,原告将其收货的仙草交由被告翰**司收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仙草价款为143369.5元。2014年10月16日及10月24日,被告共将其中的114348元支付给原告,另29021.5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其拒付该29021.5元系用于抵扣原告在其处领取的71张地膜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仙草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技术服务没有效果,无法达到该公司宣传的3000元/亩的收益,又拖延货款不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司间的《仙草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期内以被告提供的仙草种苗进行种植,并将收货的仙草交由被告收购,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称未付的货款系用于抵扣原告在其处领到的71张地膜的价款,但对于地膜的单价、被告提供地膜的性质系有偿或无偿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瀚**司仍需将拖欠的29021.5元货款全额支付。全额支付货款系瀚**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迟延履行,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与瀚**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但合同本身的签署方式、合同履行过程,均无法证实胡**系作为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参与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江西瀚**限公司间的《仙草种植合同》;

二、被告江西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向原告王*支付剩余仙草价款29021.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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