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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欧*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欧*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欧*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16岁时由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做主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的近亲婚姻。200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欧*乙,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欧*丙。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喜欢说话,几乎和原告没有交流,双方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完全是因为双方父母的无知才结合,属无效婚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婚姻无效;2、女儿欧*乙和欧*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XX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3、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熊*甲、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熊*甲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熊**系母子关系以及熊*甲与熊**是亲兄妹,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情形。

4、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户关联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与子女生育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欧*甲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时已成年,也知道双方是表兄妹,自愿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并生了小孩,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原告要给付小孩抚养费90000元。

被告欧*甲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甲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甲由原告父亲熊某甲和被告母亲熊某乙做主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欧*乙,2011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欧*丙,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来院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父亲熊某甲与被告母亲熊某乙是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已作出判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由谁抚养依法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两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两小孩由被告欧*甲抚养为宜。依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因此原告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熊某某是女性且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承担次女抚养费、被告承担长女的抚养费较为合理。鉴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两小孩在农村生活,参照XX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两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10117元/年×14年另2个月×40%=57330元,该抚养费从原告收入状况及执行角度考虑,由原告一次性给付为宜。此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甲所生小孩欧*乙、欧*丙由被告欧

某甲抚养,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7330元给被告欧**。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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