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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金川瓦桥楼前自然村与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干县金川瓦桥楼前自然村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草皮山大约30亩山地以及旁边约2.5亩水田出售给被告用于办学,山地每亩200元,水田每亩单价400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四十四条、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买卖。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发现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将合同中涉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事实上应认定为山地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只要重新签订一份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就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购地费用27500元,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花费费用320000元。答辩人当年为筹集资金将一间42平方米的店面以12万元的价格卖掉,租金损失为30.4万元,现同一地段店面每平方米不少于3万元,反诉人损失为114万元。反诉人购买土地和平整土地共投资347500元,扣除出卖店面的12万元,尚有227500元,按照民间借贷的月息2分计息,自2003年4月30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损失为664300元。2014年4月,反诉人在部分土地上栽种了600余棵桂花树,今年3月,反诉人发现桂花树全部被人拔掉,经打听才得知是被反诉人所为。原告撕毁合同,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为: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收取的费用27500元及山地平整费320000元;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苗木损失10000元;三、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21083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意见为,1.合同属无效,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在本案中土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土地买卖款,原告同意返还;2.被告所说的土地平整费用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担,具体情况由原告进行举证;3.被告所要求的其它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反诉人)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一次性将30亩荒山和2.5亩水田卖给了被告;2.收款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共向原告方交购地款27500元;3.《关于楼前草皮山的推土合同》一份及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为平整土地共花费32万元;4.店面出售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平整土地筹集资金而将中山路42.4平方米的店面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5.店面租赁合同,证明座落在中山路的店面被告在出卖给他人之前每年的租金为1万元;6.租房合同,证明被告所出卖的店面2015年的租金已上涨至每年28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邓*的店面已于2004年9月转卖给了邓**;8.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土地买卖合同》更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并修改了相关条款,后因期限长短存在争议而未果;9.照片2张,证明被告所栽种的桂花树被原告拔除;10.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将邓*根所栽种的桂花树拔除后,被告因精神受刺激出现脑梗塞而住院;11.《协议》、《订购百合协议》,证明被告因脑梗塞被迫终止其与湖头村小组签订的种植75亩百合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到底请了谁、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原告没有人参与,其真实情况不知道;证据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有店面、是否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如果确实有店面应该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应该要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等;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协商是属实,但最后没有签订协议;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拔桂花树;证据十中邓**是否住院,且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就被告平整土地相关事宜向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持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院对邹**作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6、7、10、11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双方未签字,并非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不能证明是原告拔除了其桂花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草皮山大约30亩山地以及旁边约2.5亩水田出售给乙方用于办学,山地每亩200元,水田每亩单价4000元……;二、付款办法,订合同时乙方付押金壹仟元,推土前付清水田款,待乙方推平山地测量后按实际面积付清山地款……;四、……,土地买卖成交后,该土地永久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土地款27500元。2000年3月10日,被告与邹**签订《关于楼前草皮山的推土合同》,并分别于2000年3月16日、2000年6月10日支付邹**推土押金5万元、推土工程款27万元。土地平整后,双方未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测量,被告也未在进行建设或利用。2014年4月,被告在部分土地上栽种了一些桂花树,后全部被人拔掉。双方曾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收取的27500元土地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平整土地费用320000元已混同在土地价值中,原告取回土地后应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在此次土地买卖中,原告作为土地所有及使用权人占有优势地位,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损失问题:一、被告主张桂花树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主张店面租金损失304000元及价值损失1140000元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三、利息损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款27500元及平整土地费用320000元均已实际支付,其主张计算2003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为347500元×5‰×146个月=253675元,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5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干县金川瓦桥楼前自然村与被告(反诉原告)邓**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合同涉及土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干县金川瓦桥楼前自然村;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干县金川瓦桥楼前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邓**土地款27500、土地平整款320000元,赔偿损失177572.50元,合计525072.5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6526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89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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