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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8周岁,两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原告怀有身孕,在原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时两人拳脚相向,但为了小孩,原告选择了隐忍。2012年3月10日,原告又生育一女,但被告没有丝毫的关心、爱护。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是不同意,就是同意离但要求原告支付巨额款项。2013年10月,被告检查出性功能障碍,进一步恶化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4月20日在高安市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李*甲,现读幼儿园,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了双方感情恶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高*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但本案中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双方感情尚未确已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李*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李*归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儿李*甲归原告郑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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