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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刘**、康裕达、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唐**伙同李**(在逃)驾车携带毒品至泰和县与莫某某(另案处理)洽谈贩卖毒品事宜。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将被告人唐**、李**带至莫某某家中,李**拿出携带的海洛因供大家试吸,期间,被告人唐**受李**指使又到车上拿出冰毒供大家试吸,均因毒品质量问题未达成交易。离开时,在莫某某家楼梯口,蹲守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刘**抓获,并将被告人唐**提着的手提包扣押,内有疑似海洛因及冰毒若干。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04﹪;被扣押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95克,海洛因含量为50.40﹪。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具有条规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来之前,李**邀请其帮他开车,骗其来江西看一朋友,并不知道是进行毒品交易。在他们洽谈毒品交易时,自已不但没有制止或离开,反而帮助他提装有毒品的包,现在知道这是犯罪,深表后悔,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康裕达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有两个事实存疑:(1)、从毒品数量中核减的包装物重量在案卷中没有反映,鉴定意见的鉴定对象只能对涉案毒品的定性、定量检测,并不包括对涉案毒品的称重,故对涉案毒品的重量存疑。(2)、通过公安机关对主犯莫某某的处理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理由认为本案是特情介入案,请法庭查明后在量刑时加以考虑。2、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辩称,其也是一位毒品的受害者,事前也没有与李**共谋过这起毒品交易,在因为有毒品吸食的引诱下,受莫某某的指使将李**带到了他家,现在深感后悔。其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两辩护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与李**在湖南**戒毒所戒毒时相识,李**便想通过刘**介绍在江西一带贩卖毒品,刘**便将莫某某介绍给李**。嗣后,李**多次与刘**电话、短信联系来泰和贩卖毒品事宜。

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唐**伙同李**携带毒品驾车前往泰和与莫某某洽谈贩毒事宜。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将被告人唐**、李**带至莫某某家中,李**便拿出携带的海洛因供大家试吸,期间,被告人唐**受李**指使又到车上拿出冰毒供大家试吸,均因毒品质量问题未达成交易。离开时,在莫某某家楼梯口,蹲守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刘**抓获,并将被告人唐**提着的手提包扣押,内有疑似海洛因及冰毒若干。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04﹪,净重166**;被扣押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40﹪,净重95克。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2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泰*禁毒字2014第44、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检查、辩认笔录,通话记录,短信详单及图照,犯罪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和关于被告人刘**立功表现及两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唐**、刘**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伙同他人贩卖冰毒166**、海洛因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刘**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该起毒品交易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着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在案发后揭发了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重量及存在特情介入的质疑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交25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30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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