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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鹰潭市分行与李**、付细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付细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和日常消费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车贷金额8.3万元,车贷手续费9545元,并将所购雪佛兰牌汽车抵押给我行,同日被告付**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认可。2012年1月4日被告李**在POS机刷信用卡支付车贷款8.3万元和车贷手续费9545元,此后被告李**累计在ATM机取现金15100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李**累计还款93218.21元,此后至今未再还款,被告付**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付**拒不还款已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付**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5689.85元,利息1899.89元、滞纳金2892.98元,合计人民币20482.82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请求对被告李**抵押的车辆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付细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和日常消费业务,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在汽车销售商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计人民币830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月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费用损失等条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将所购买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付**(被告李**之妻)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认可,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了李**在POS机刷信用卡支付车贷款83000元和车贷手续费9545元,此后被告李**又累计在ATM机取现金15100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李**累计还款93218.21元,此后至今未再还款,被告付**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信用卡欠本金15689.85元,利息1899.99元、滞纳金2892.98元,合计人民币20482.82元。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及申请、领用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李**领用的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还款能力和信誉丧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和承担偿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付**共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请求对被告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付细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689.85元,利息1899.99元、滞纳金2892.98元,合计人民币20482.82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付细琴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被告李**用于抵押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鹰潭市分行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仍应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付细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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