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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诉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龙**公司在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敬开刚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的申请,追加敬开刚作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在双流县万安镇“雅居乐”花园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前期的租用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对支付时间等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有380000元未支付与原告。原告的1#、2#塔机在2013年10月5日后仍在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二台塔机的租赁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结算余额及时支付,但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此事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款495140元及1#塔机租赁费计算至被告支付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冶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我方已申请鉴定合同印章,鉴定证明印章是伪造的,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项目负责人敬开刚并非是我方员工,其无权代表我方签订任何合同,是其个人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切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这个工程确实是我方承建的,工地也在那。原告在迟迟没有收到租赁款的时候,应该解除合同,收回塔吊,而不应该放任扩大损失,故损失这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敬开刚自己也承认租赁过塔吊,责任应由敬开刚自己承担,敬开刚之前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也承认了,故在本案中应该将其进行扣减。

被告敬开刚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本院在向其送达民事诉状时,敬开刚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辩称,这个合同不是我签的,章也不是我盖的,上面的那个章肯定是假的,当时因为这个事扯皮,后面我们签了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我亲自签的字,我是代表公司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来签的,盖的项目部的章。后面出问题了,工地上没开工,塔吊没有用,我才晓得,然后去调解,才签的补充协议。我们给原告支付了150000元。龙**司是在这个工地上做工,我有四冶公司的授权负责这个工程项目,是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四川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成都市双流**园成都雅居乐五期B区A2型2栋、B1型1栋共3栋高层住宅(含地下室)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护由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承包。2011年9月13日、2012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在2012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一项上签名为“敬开刚”。2013年8月26日,被告敬开刚与原告龙*租赁公司签定了《关于中国第**责任公司在双流‘雅居乐’项目租用龙*公司塔机租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中国第**责任公司;乙方,成都市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的两塔吊机自2011年5月19日至今在甲方“雅居乐”花苑项目部被甲方租用,租用开始至2013年7月30日,总费用扣除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和乙方优惠的费用后,现在甲方还欠乙方310000元,1、乙方保证2号塔机供甲方使用到2013年10月5日,1号塔机供甲方使用到2013年10月15日,且从2013年7月30日至上述期限的租赁费为7万元。2、甲方对欠付乙方的31万元及后续租赁费7万元按以下期限支付,2013年9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机但不撤机至甲方全部支付完乙方租赁费用时止。3、如两台塔机甲方租赁到上述第一条约定期限后还有使用,则按每台每月34200元计算租赁费,据实计算,且当月向乙方结账付款,如不及时结账付款,乙方有权停机至甲方付清乙方租赁费用时止,且停机期间的租赁费仍按此标准计算。”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国第**责任公司成都**项目部”的章。2013年11月1日,中国第**责任公司成都**项目部开具证明:“雅居乐五期B区中四冶施工项目,2#塔机在2013年11月1日上午报停,准予拆除。”

2014年7月31日,原告龙*租赁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程**、公证工作人员林**随同申请人成都市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利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来到成都雅居乐旁的一建筑工地。我们进入该工地,见该工地内有一起重机,由公证人员对该工地内进行了拍照及摄像(见附件),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爬至上述起重机顶部并带下一块标有‘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的牌照,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林**对该牌照进行了拍照,随后我们离开了现场。”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中标明了“雅居乐会所站、中**冶B区1栋、中**冶B区2栋”的字样,并且在标有“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的照片中,记录了“产权备案编号川AY-T-0903-00676、设备名称龙*建筑设备、设备产权人成都市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字样。2011年5月25日,原告龙*租赁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川AY-T-0903-00676、川AY-T-0905-0239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因要在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成都雅居乐五期B区的工地上进行安装,而向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该监督站于2011年8月5日在其审核表上加盖了印章,在审核表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栏内,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原告向法庭提交《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中国第**责任公司’印章真实性鉴定。”并提交了其公司同名公章鉴样原件一份,后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选定,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2011年5月16日中国第**责任公司与成都市**赁有限公司签定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十页承租人(盖章)处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公章印鉴,与2014年3月4日中国第**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同名公章印鉴样,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被告**公司又申请该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结论“2011年5月16日《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十页承租人(盖章)处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公章印鉴,与《(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11月2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2日《关于变更住所名称的报告》上盖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被告敬开刚在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之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被告敬开刚笔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合同、租用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冶建设公司从四川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双流县万安镇成都雅居乐五期B区工程建设项目,在双方签定一系列合同中,被告敬**在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一项上进行了签名,而后被告敬**与原告龙*租赁公司签定了《塔机租用的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中国第**责任公司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对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己方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中,以及本院在四川雅**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中,证实原告龙*租赁公司所有的二台塔机,均在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承包的成都雅居乐五期B区工程建设工地上进行了安装并使用,而被告四冶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龙*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冶建设公司虽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敬**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定了《塔机租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虽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当庭对敬**的身份进行了否认,但在几次庭审中被告四冶建设公司也未向本院出具关于其所承包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敬**与原告签定的协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但被告敬**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与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租赁费,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310000元及后续租赁费70000元,共计380000元。原告的2#塔机在2013年11月1日已报停,与双方约定的使用至2013年10月5日,未逾期一个月,故本院不再计算其逾期的租赁费用。对于原告的1#塔机,《公证书》中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还在工地上使用,故本院认为其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14年7月,即按照约定的每台每月34200元,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为307800元(34200元/月×9个月)。所以以上租赁费共计为68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被告敬开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成都市**赁有限公司租赁款68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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