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流佳鑫页岩空心砖厂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及四川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佳鑫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佳鑫砖厂”)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及被告四川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四**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砖厂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四**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承建的成**乐花园五期B区工程供应页岩空心砖等建筑工程材料。原告按约供货后,该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24日,经原告与四**司对账确认,四**司尚欠原告货款951864元,对账后,四**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司提出由本案原、被告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四**司委托雅**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继续供货。因此,三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雅**公司以其开发的成**乐花园一期的一套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价款抵扣四**司应支付的货款,具体抵扣金额以此房屋的具体价款确定;对于超过房屋价款的部分,应由四**司向原告支付。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继续向四**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了价值307209元的页岩砖,加上《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未付货款951864元,四**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259073元。而雅**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将约定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抵偿相应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四**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雅**公司承诺以其房屋代四**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是在约定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与四**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约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073元;2、四**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暂计为100000元;3、雅**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金额范围内对四**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辩称,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司的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同时该合同上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雅**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公司辩称,第一、雅**公司作为四**司的委托付款人,不应就四**司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中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委托付款的具体方式是以本司已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抵付货款,而不是由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代付金额以房款总价为限,而不是四**司应付的所有货款,原告向**主张直接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本案中四**司委托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拒绝履行委托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敬开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该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四**司。由原告向四**司承建的雅**公司开发的成**乐花园五期B区工程提供页岩空心砖、页岩标配砖。2、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确定供货数量;次月15日前,四**司向原告支付前月累计欠款的60%,依此类推,直到最后一批产品送达完毕20日内付清以上全部余款和货款。另外,该合同需方签名处的委托代理人为敬开刚,单位印章处有“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印鉴。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司承建的上述项目陆续提供了页岩空心砖和页岩标配砖。经对账,敬开刚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25日,中国第**责任公司(成**乐花园五期B区项目部)共计欠双流佳鑫页岩空心砖厂页岩砖款951864元。该对账单上“经办人”签名处同样有“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印鉴。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四**司及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四**司确认截止2013年7月24日,其尚欠原告页岩砖款951864元。2、原告同意四**司委托雅**公司向其支付页岩砖款951864元,以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的页岩砖款。3、上述款项由雅**公司在应支付给四**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代为支付的资金总额应以本协议约定的房产价款总额为限,对于超过该房产总价款的部分,雅**公司无义务支付。4、原告同意雅**公司以其开发的成**乐花园一期工程的一套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价款抵扣四**司委托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页岩砖款951864元以及原告继续供应的砖款,每平方米单价以雅**公司与原告指定的人员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雅**公司公布的单价为准,但应享受对外的一切优惠。5、房屋价款与“砖款”的差额部分,由原告与四**司进行结算找补;在雅**公司与原告指定的签约人刘**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四**司应向雅**公司开具一份与房屋价款总额相等的工程款发票,原告指定签约人持四**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雅**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该合同上,四**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7月21日敬开刚出具《欠条》,确认四**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欠原告2013年10月26日--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砖款为300072元。并且,该欠条上加盖有“中国第**责任公司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部”印鉴。

2014年12月19日,敬开刚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双流**砖厂砖款7137元。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呈请如上请求。

诉讼中,雅**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快递方式向四**司送达《关于解除委托付款的通知》,通知该司解除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庭审中,四**司向本院提出对《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以及对账单上加盖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在庭审后,该司经核实,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上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印鉴系四**司的真实印鉴,故撤回了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加盖的“中国第**责任公司”印鉴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协议书》、《欠条》、《关于解除委托付款的通知》、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四**司对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产品购销合同》持有异议,但没有否认原告向其承建的雅居乐花园工程提供页岩砖的事实。结合其在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以及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撤回鉴定申请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和四**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四**司应当支付货款。现该司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司截止2013年7月24日欠原告货款951864元的事实,在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款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和《对账单》载明的经办人均为敬**、四**司在《协议书》中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与敬**出具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的事实,以及原告继续向四**司承建的雅居乐花园工程供货的约定,这一系列的事实能与发货单以及《欠条》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四**司提供了价值307209元的货物,且四**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这一期间使用了他人提供的页岩砖,故本院对该款予以支持。四**司还应支付的货款共计1259073元。对原告要求四**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均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较为恰当。

对雅**公司是否对四**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协议书》没有约定雅**公司对四**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是约定了四**司委托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雅**公司以其房屋的价款抵扣四**司所欠的货款、房屋价款和货款之间的差额由原告和四**司进行结算找补这一支付方式予以认可,雅**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则在四**司享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能够证明原告的货款最终仍由四**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雅**公司与四**司之间仅为委托付款关系,二者不存在债务的承担和担保关系。原告要求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双流佳鑫页岩空心砖厂支付货款125907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双流佳鑫页岩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