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永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婚后无法发生性行为。被告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检查和治疗,仍无改善。此外,被告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基于上述因素,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婚姻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存在生理缺陷,但目前正在积极治疗,且有治愈的可能,原告应当给被告治疗时间;原告陈述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不符合事实。原告在2015年端午节后就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被告联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江**民医院核医学检验报告单》3份(原件,检查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江**民医院门诊处方清单》及《江**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原件,就诊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证明被告正在接受治疗已取得了明显的疗效。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治愈究竟需要多长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永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因被告存在睾酮低下生理缺陷,双方未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三次赴江**民医院进行核医学检验及服药治疗,被告经过治疗后睾酮指标已经上升(即由原来的261上升到341),至庭审时被告的生理缺陷尚未治愈。2015年端午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睾酮过低,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原告认为被告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病情仍无改善,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然被告已经当庭承认自己至今不能发生性行为,但是被告认为其已经赴江**民医院进行核医学检查,检查结果是睾酮过低,通过服药治疗,睾酮指标已经上升,被告认为其存在的生理缺陷有治愈的希望,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时间进行治疗。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治疗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进行积极治疗。且正在接受治疗当中,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是永久性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是无法治愈的。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