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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蔡**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蔡**、蔡**、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蔡**、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其父母称蔡**下落不明,未通知到。2016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尧*经传票传唤、被告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2014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因均未到法定婚龄,未领结婚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等共计9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被告蔡*甲突然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只好电话告知其父母,其父母不予理睬,至今未能与蔡*甲相见。鉴于其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要求三被告返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未答辩。

被告蔡**、尧*辩称,蔡*甲是2013年与原告按农村习俗结婚的,同居了。去年6月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蔡*甲。2015年元月蔡*甲走了,开始我们不知道,后来是原告跟我们讲的。我们叫原告去报案,把她找回来。彩礼得了68000元,被蔡*甲拿走了,我们没有拿钱,要求原告找回蔡*甲再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蔡*甲是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因均未到法定婚龄,没有领结婚证。婚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打送钱1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被告蔡*甲离开原告家,电话也联系不到,原告告知其父母,其父母要求原告去报案将蔡*甲找回,原告至今未能与蔡*甲相见,只是通过微信聊过。原告认为蔡*甲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意思,故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正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通过了解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一直未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被告蔡*甲离开原告时间较长,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已同居较长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蔡**、尧*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都被蔡*甲拿走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蔡**、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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