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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余市**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街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原告缴纳人民币181000元土地使用费给被告后,进行了投资建设。后因市政府重点工程白云水库建设,原告所投资兴建的阻陂青清家园被政府征用。经协商,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同意退回原告181000元的土地款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9、2010年返还原告共计15万元,尚有31000元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1000土地款及逾期还款利息42600.2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73600.23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退回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持续使用土地长达5年,依据每亩6千元,原告应支付土地使用费3万元,故被告不需再退还原告3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渝水区概况网页、渝城北党发(2002)61号文复印件、渝城北党发(2005)65号文复印件、渝城北党发(2007)59号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王*2002奶奶始就任堆上村委会书记,2007年9月继续任堆上管理处书记的事实。

二、《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收据两张、收费票据一张、声明书一张。证明2002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土地使用费为6000元/亩,原告缴纳181000元土地款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无效,双方约定履行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

三、《通知》、《关于要求尽快退还土地使用费的报告》。证明因新余市政府归还需要,被告的上级机关城北办通知原告停止项目建设以及已建设的设施全部拆除的事实;被告处书记签发的同意退还原告土地款181000元的事实。

四、要求补偿的请求、情况反映件、市领导接访日重访登记卡、授权委托说。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退还土地款事宜,多年来数次向相关政府部分反映,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款及经济损失补充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证明原告应交每亩使用费不是6000元而是7000元。因当时原告提出要求融资,所以签订了2004年4月30日的合同,但该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收费还应按照2004年4月24日合同来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收据两张、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声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声明书上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对《通知》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通知》予以采信,被告对《关于要求尽快退还土地使用费的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城北办主任在该报告上签字并认可该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市领导接待日重访登记卡无异议,对要求补偿的请求、情况反映件、授权委托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情况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政府机关信访情况,庭审中双方对该情况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声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无效,故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原告缴纳人民币181000元土地使用费给被告后,进行了投资建设。后因市政府重点工程白云水库建设,原告所投资兴建的阻陂青清家园被政府征用。经协商,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同意退回原告181000元的土地款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9、2010年返还原告共计15万元,尚有31000元未退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剩余的31000元,但被告拒绝。解决无果故原告向新余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该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合同书》,由原告投资兴建阻陂青清家园,后因市政府重点工程白云水库建设,原告所投资兴建的阻陂青清家园被政府征用。经协商,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同意退回原告181000元的土地款给原告,且被告已实际支付15万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000土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据庭审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000x(6%x7+6%/365x69)=1337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3年6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600.2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土地款3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33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合计人民币4437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原告王*承担七十九元、被告新**街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承担九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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