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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莲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作为林*强(另案处理)的上线、廖**(另案处理)的下线,参与进行地下“六合彩”销售活动。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核算、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接受林*强上报的“码民”投注,再上报给廖**,数额累计人民币2204550元,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经上网追逃,在湖南省娄底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缴赃款6225元及银行卡1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查询,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曾某香的证言,另案犯林某强、黄**、邹**等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电子数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莲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地下“六合彩”,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204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只是帮助曾世*从事报码活动,其是从2014年10月份才开始自己报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强供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成为湖南娄底女人的下线,并于2014年8月份就销售“六合彩”事宜与被告人在湖南娄底见过面,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与林*强从2014年8月2日起便有频繁的电话联系和资金往来,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从2014年8月份开始从事“六合彩”销售的非法活动,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62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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