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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三四月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相识谈婚,2004年1月2日生一女孩李*乙,2005年6月20日生一男孩李*丙,2006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李*丁。原告于2008年进行了结扎手术。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5月起在石城县某镇某村某组新建了房屋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原告与被告相识时由于年幼无知,与被告懵懂结合,两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长期沉迷于赌博,曾要求过分手,但被告一次次向原告保证会改正,加上考虑到小孩年幼,二人才勉强维持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扩大养殖场需贷款为由,要原告尽快办理结婚证,实际想借款赌博。双方办理结婚证后,被告赌博更加严重,没钱时还经常向原告索要,若原告未给,被告就以种种理由要挟原告,甚至四处借钱赌博,原告还不能说否则还怪原告多事,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时不顾原告死活,专朝原告的头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打。原告经受不了被告打骂,从2012年正月开始被迫离开被告身边去其他地方打工,二人为此聚少离多。现被告仍恶习未改,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两个,并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具体抚养哪个小孩由双方协商或征求小孩意见确定;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谈婚、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进行绝育手术的时间不记得了,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殴打不属实;原、被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连续生育三个小孩,再于2014年办理的结婚证,两人是有充分的感情基础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有房屋一幢(两层,未办证,占地面积约100㎡,建筑面积约230㎡),是2014年4月份土坯房改造建的,建房花费25万元左右,建房时原告拿了大概四五万元,被告出了八九万;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并独力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但依法夫妻双方对小孩有抚养义务,原告应负担一个小孩二分之一的抚养费。因建房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共同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三四月在广州市揭阳市打工相识谈婚,分别于2004年1月2日、2005年6月20日、2006年11月25日生育了女孩李*乙、男孩李*丙、男孩李*丁。后于2014年2月6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在石城县某镇某村某组有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100㎡,二层,砖混结构,未办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则称该笔借款其母亲已归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有65000元债务,其因建房向弟弟邱某甲借款2万元,向朋友邓某某借款2万元,向朋友杜某某借款2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有13万元债务,因建房欠李*戊23000多元瓷砖款,欠刘某某泥水工资14500元,欠赖某甲木工工资4000元,欠赖某乙5000元运输费,欠电工工资5000元,欠铝合金款5000元,欠土地使用款1万元,欠钢筋水泥款7000元,2014年向婶婶曾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向朋友赖某丙借款5000元,向赖某丁借款1万元,向母亲借款8000元,2014年做养殖时还欠14000元饲料款,2012年经营猪厂时还向父亲借款3万元,2016年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还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向原告弟弟邱某甲借款1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向原告弟弟邱某甲借款1万元,其余债务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政局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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