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中华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华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张*、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中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王**共分十一次向原告吴中华借款3,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后至2015年9月底,被告除欠10,000元利息未付清外,均按约定给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张*出具的借条10份及被告张*、王**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共11份,拟证明张*、王**借原告340万元,约定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属实,并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30日,有关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息。现两被告短期出现经济困难,经济好转后,一定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没有向原告借款,虽然2013年10月9日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有王**的签名,该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但这些借款实际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仅对其有关利率约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王**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真实、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王**对借条上有关利率的约定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准。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经庭后核实)。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被告张*出具了11份借条,只有一张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有被告王**的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利息方面,有九张借条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两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张是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0元,另一张是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60,000元),但被告张*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按其他借款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了自借款后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没有清偿本金。之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没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的未付利息1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于该利率过高,违反了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被告需给付原告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6,66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王**虽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张*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明确约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中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66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减半收取17,04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