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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黄**、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黄**、郭**、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12月17日01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D×××××号小车(车主为被告郭**)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安*大道闯红灯横过马路时与原告彭*乘坐吉安市**有限公司尹**驾驶的赣D×××××号小车沿吉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3天,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因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4000元、2、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4年=97236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5、误工费119.4元/天×270天=32238.7元、6、护理费119.4元/天×150天=1788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1780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显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彭*医疗费66370.41元,另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垫付了68370.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保险、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其户籍性质为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显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要一并处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郭开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1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D×××××号小车(车主为被告郭**)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吉安*大道闯红灯横过马路时与原告彭*乘坐吉安市**有限公司尹**驾驶的赣D×××××号小车沿吉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66370.41元,由被告黄**垫付5637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另行给付原告2000元并垫付原告轮椅费800元,拖车费2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江西**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休息期限27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9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彭*已发生的医疗费10%属非医保用药即6637.04元,由被告黄**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赣D×××××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彭*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6370.41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6、误工费119.4元/天×270天=32238元、7、护理费117元/天×150天=1755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轮椅800元、12、拖车费200元、共计24215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被告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轮椅票据、收条、拖车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鉴定费报销单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被告郭开聪所有的赣D×××××号小车与原告彭*乘坐吉安市**有限公司尹**驾驶的赣D×××××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彭*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黄**应对原告彭*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开聪虽是事故车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被告郭开聪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本地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应以医嘱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是由有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以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其公司收集证据所支出,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黄**垫付的轮椅费、拖车费属本起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包括被告黄**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彭*支出的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黄**承担。两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22817.37元,其中给付原告彭*170084元,给付被告黄*显52733.3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开聪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黄*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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