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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驰**司与叶**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驰**司以分期租赁的方式将FR210-7型/RH20078AY-G雷*挖掘机出租给叶**,租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计36个月,叶**应付给驰**司租金共计人民币987802.79元,其中包含叶**应付首付款57500元,保证金42500元。租赁期内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叶**每月应付计人民币20000元,2010年9月30日叶**应付计人民币40100元,2010年10月30日叶**应付计人民币20502.56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叶**每月应付租金计人民币20562.28元,2011年2月28日叶**应付租金计人民币20631.02元,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叶**每月应付租金计人民币20697.86元,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叶**每月应付租金计20822.82元。并约定逾期付款二期(含二期)以上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9月30日,叶**已付租金574721.31元,至今尚欠驰**司机械租金41308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驰**司多次向叶**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租赁驰恒公司挖机,总计987802.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叶**只付款574721.31元后,未能继续付款,至今,叶**尚欠驰恒公司所有到期货款本金413081.48元及各期逾期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期(含二期)以上逾期付款。故驰恒公司诉请叶**支付分期到期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其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驰恒公司已诉请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又诉请解除合同,有失公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西**限公司货款本金413081.48元;二、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西**限公司各期到期货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各期逾期货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17元,减半收取4881.59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磋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式的合同,只是要求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七天后把正式合同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仅限于双方口头的交流;二、涉案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并未派人维修,挖掘机因为质量问题砸坏别人的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被上诉人将挖掘机的机械滑竿拆掉,然后锁掉挖掘机,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对账,被上诉人并不理睬;三、上诉人实际已支付61万余元,一审仅认定57万余元错误;四、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请求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驰**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驰**司与叶**签订《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驰**司以分期租赁的方式将FR210-7型/RH20078AY-G雷*挖掘机出租给叶**,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租赁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计36个月;叶**应付给驰**司租金共计人民币987802.79元,其中包含叶**应付的首付租金575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首付款共计10万元;该合同对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每期租金金额制定了表格,即2010年10月30日为20502.56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每月为20562.28元,2011年2月28日为20631.02元,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每月为20697.86元,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为20822.81元;另,驰**司在该表格之外的空白处手写添加了“首付借款6个月付清,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每月还款2万,2010年9月30日还款40100元”和“若未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叶**逾期还款两个月以上(包括两个月),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驰**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叶**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该保证金可抵末期相等金额的款项;在叶**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即仍归驰**司所有,叶**按照合同付清全部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自然转归叶**;因叶**违约导致驰**司依法解除合同或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叶**承担以下责任:A.驰**司收取的首付款及其款项将冲抵设备折旧费而不予退还;B.向驰**司支付使用费;C.向驰**司支付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D.驰**司解除合同收回该设备且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该设备;E.驰**司有权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给第三方,无需获得叶**的认可,第三方自然成为本合同的承租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逾期天数×1.5%”。

合同签订后,叶**在2010年2、3月份左右支付了保证金42500元和首付租金57500元,共计10万元。叶**从2010年6月30日起支付第一笔租金,其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3年8月9日,在此期间,其共向驰**司支付款项51万元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另,驰**司在其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中有笔款项为2010年9月30日的40000元,驰**司在其后备注为“费用冲抵客户机款”,驰**司将该笔款项计入了叶**已支付租金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叶**与驰**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期及租金的支付作了详细约定,驰**司起诉也是主张叶**支付欠付租金,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金额。上诉人叶**称其与驰**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其中50000元由驰**司支付,其实际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租赁合同上明确载明租金总金额为987802.79元(含保证金),叶**上诉称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签字出具的工程机械设备收据和欠条均表明本案租金总金额为987802.79元,而驰**司制作的客户对账单上载明购机总价为85万元,与涉案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收据上挖机的单价为85万元一致,故该85万元的价格应为涉案挖机的裸机采购价,而非租金总金额,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金额应为987802.79元。

二、关于叶**欠付租金金额。(一)、关于叶**支付的首付租金575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共计10万元能否计入其已支付租金范围。驰**司认可在其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中前7笔费用共计10万元即为叶**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含首付租金575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其在该客户对账单中已将该10万元计入了叶**已支付租金的范围,其依据该对账单诉请的欠付租金金额413081.48元亦是抵扣了该10万元,驰**司的该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叶**支付的该10万元应计入叶**已支付租金范围。(二)、关于驰**司扣减的叶**支付的2011年6月1日的11000元和2012年9月15日支付的64278.69元款项的性质。依据叶**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其在2011年6月1日向驰**司支付了40000元,其在2012年9月15日向驰**司支付了14万元,共计18万元,驰**司对收到该18万元不持异议,但驰**司在制作叶**的客户对账单时,在实收款项这一栏仅列明2011年6月1日收款29000元和2012年9月15日收款75721.31元,其称因叶**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故其在该两日的收款中各扣减了11000元和64278.69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然而,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叶**以各期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驰**司扣减该笔11000元和64278.69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并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驰**司在其客户对账单中扣减的叶**支付的2011年6月1日的11000元和2012年9月15日支付的64278.69元应计入叶**已支付的租金范围。综上,叶**实际向驰**司支付租金金额为61万元,加上驰**司自认的“费用冲抵客户机款”40000元,叶**实际欠付租金金额为337802.79元(987802.79元-650000元)。

三、关于本案违约金。上诉人叶**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随意锁掉挖机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缴款凭证,上诉人未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以各期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但驰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从叶**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另,上诉人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西**限公司租金33780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9日);

三、驳回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3元,共计14644.59元,由叶**负担10000元,江西**限公司负担464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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