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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采石场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分四次将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10万元,2013年9月11日5万元,2014年1月1日20万元,2014年6月3日10万元。每次被告收到款后都会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金额45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之前的借条当场销毁。自原告借钱给被告以来,被告都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2月归还了5万元,其中利息13500元,本金36500元),但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采石场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分四次将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10万元,2013年9月11日5万元,2014年1月1日20万元,2014年6月3日1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4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0‰,按月结息,每月付13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能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在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2月份利息13500元的同时归还了本金36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打款单和进账单四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吴**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归还借款4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0‰为宜。因利息归还到2015年2月,故利息可自2015年3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被告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吴**归还借款本金41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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