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小平诉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小*诉被告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其在田里使用手扶拖拉机耕田,但农具坏了,叫我去帮忙看一下,考虑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就立刻赶到被告处帮忙。由于被告未告知我场地上有一个坑,我在使用手扶拖拉机的时候不慎被农具插入小腿,造成左小腿贯通伤,当即我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044.95元。出院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我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01.56元;2、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共三页)、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发票两张、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南昌**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分别在2015年4月16日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共五页,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南昌治疗情况及花费;3、南丰县XXX卫生院门诊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XXX卫生院所花的医疗费用;4、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2015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接到139XXXXXXXX的这个号码的电话,原告是被告叫去义务帮工的;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从事运输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手扶拖拉机是我儿子在原告处购买的,故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而是基于买卖合同附带的维修义务,而原告所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原告自己在操作手扶拖拉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医疗费等费用都应自己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南**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经载明原告是主动要求转上级医院,故其转院是自行行为,办理转院手续是为了方便报销。对南**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因该疾病证明书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而原告是4月6日才出院。对第2组证据中南昌**属医院6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4月16日已经出院,所以不排除6月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后来为了诉讼而补的。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因其儿子向原告购买了手扶拖拉机才致电原告。被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从事过运输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从事运输业这一行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本案证据如下:第1组证据,虽然出院记录载*是原告主动要求转院,但原告提交的转院审批表中的“病历摘要及转诊理由”亦载*:“左小腿贯通伤,易感染,建议转院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南昌**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就开具疾病证明书,经查,原告的出院时间虽为2015年4月6日,但原告4月6日并未实际产生医药费,只是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南昌**属医院6月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然是在原告出院一个多月以后出具,但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该诊断意见有不合理之处,且该诊断与原告在南**民医院4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虽对原告所诉称的致电给原告的原因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致电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拟证明其受伤前近几年一直从事运输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运输业的资格,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近期收入情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下午4时25分,被告章**致电给原告付小*称其用于耕田的手扶拖拉机在耕田过程中出现故障,并让原告过来看一下,原告接到电话后即赶到被告处,因当时田里有水,原告在田里绕了两个圈后在绕第三圈的过程中,不慎把车开进了泥坑中,导致其左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到南昌**属医院治疗,4月16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0086.42元,并另有在南丰县付坊乡卫生院的医药费958.53元。后原告经南昌**属医院6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皮肤挫伤(左),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操作手扶拖拉机,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在操作过程中导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分歧主要为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焦**、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

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会来帮被告看手扶拖拉机是否有故障是因为该手扶拖拉机是在原告处购买,是基于买卖合同附带的维修义务,而且被告曾口头承诺会解决机子故障,在此之前原告也有两次履行了维修义务。另外,被告认为帮工人受被帮工人的指挥是帮工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操作拖拉机的行为并不受答辩人的指挥,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则认为自己只是将自己使用过的二手手扶拖拉机转卖,不懂得维修也并未承诺过会帮助维修,质量问题应找之前的销售者解决,且被告只有一次叫其帮忙修理,他也并未帮被告修理。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对原告操作手扶拖拉机的行为进行具体指挥,但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且根据被告描述的手扶拖拉机可能存在的故障而试机,在某种程度上说,操作手扶拖拉机的行为也是因为被告的指示,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该手扶拖拉机虽然是在原告处购买,但是原告并非专业经销商,按照交易习惯,即便原告有附随的指导义务,至事发当天应视为买卖协议附随的指导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又未约定报酬,不是自己的义务而为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

焦点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该手扶拖拉机是其儿子章*向原告购买,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其儿子章*,电话也是其儿子章*让他打的,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儿子章*虽已成年,但并未与被告分户,买手扶拖拉机是被告一家人的意思表示,而事发当天也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帮忙,此次义务帮工的对象应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而去帮忙,事故发生时又只有原、被告本人在场,故原告认为此次义务帮工的对象是被告合情合理。被告虽主张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其儿子并且是其儿子让他打给原告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儿子章*这一辩解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受益人为被告。

焦**:原告在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发生地有水,原告看不出地上有个坑,这个坑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而被告又未告知其地上有个坑,所以在倒车时倒入坑中受伤。被告辩称其不会使用手扶拖拉机,也并无挖坑行为,原告本身熟知手扶拖拉机的使用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却没有合理谨慎驾驶才因车速过快而受伤,另外该手扶拖拉机购买时间仅一星期便坏了两次,该手扶拖拉机本身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拖拉机维修资质本就不应该自己维修,而应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认为自己能熟练操作手扶拖拉机,在明知自己没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操作手扶拖拉机,对操作的风险不能正确评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5%,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5%。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04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南昌**属医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天+50元/天×10天=530元;3、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4、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的期间和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8991元/年÷365天×(11天+14天)=1985.6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5.92元(32051元/年÷365天×11天),未超出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56.55元,被告承担65%即16416.76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赔偿原告付小*各项损失共计16416.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原告付小*负担41元,被告章**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