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钟**、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钟**、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上诉人**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中午,彭**驾驶赣J9H788号二轮摩托车沿萍乡市武功山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3时10分,途经玉湖新城小区门口路口时,与沿武功山大道由西往东驶来左转弯进入玉湖新城小区由肖**驾驶的赣JQ222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钟**)相撞,造成钟**因车辆碰撞后身体摔出车辆致使头部着地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无责任。钟**受伤先后在萍乡汉和医院和湘**矿合作医院就诊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98074.44元,其中19000元医疗费由彭**支付,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9H788号二轮摩托车由彭**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赣JQ2225号二轮摩托车由肖**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彭**驾驶赣J9H788号摩托车与肖**驾驶赣JQ2225号摩托车(后座搭乘钟**)相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钟**起诉要求赔偿,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钟**受伤而给钟**造成的合理损失,彭**和肖**应依法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赣J9H788号摩托车由彭**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具体到本案,因钟**系在车辆碰撞中从赣JQ2225号摩托车上摔出致使头部着地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上,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钟**应当作为赣JQ2225号摩托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即赣JQ2225号摩托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彭**和肖**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偿。对于钟**的赔偿项目,原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钟**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8074.44元,该医疗费于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2、误工费。钟**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时间以钟**住院时间即47天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8991元/年÷365天×47天=3733.09元;3、护理费。钟**住院47天,护理费计算为: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365天×47天×1人=550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47天=1410元;5、营养费。根据钟**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47天=470元;6、残疾赔偿金。钟**1957年3月14日出生,经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40%。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案钟**的残疾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自2011年3月至今生活、消费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309元×20年×40%=194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系钟**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钟**多次治疗的事实,原审对钟**诉请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324063.81元。钟**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80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99954.44元,由太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0元;误工费3733.09元、护理费5504.28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4109.37元,由太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钟**的剩余损失84063.81元(79954.44+4109.37)元由彭**按70%的比例赔偿58844.7元,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品除;由肖**按30%的比例赔偿252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二、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三、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58844.7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彭**实际还应赔偿39844.7元;四、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25219.1元;五、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钟**承担2700元,彭**承担2600元,肖**承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明确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本案被上诉人钟**是赣JQ2225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2、本案被上诉人钟**受伤与赣JQ2225二轮摩托车没有任何关系,从车上摔落后,赣JQ2225二轮摩托车与钟**没有任何接触。交通事故案件中所称的“三者人员”是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三者人员,具有相对性,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为第三者。但凡摩托车发生事故或碰撞,即使是小的事故,车上人员必然会跌落、跌倒或自行迅速跳下车,如果按照原审的思路,人到了车下就变成“第三者”,则在所有与摩托车有关的事故中,“本车人员”必然会转为“第三者”,则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关于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员的规定和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故被上诉人钟**不属于“车上人员”向“三者人员”转化的情形。被上诉人钟**相对于赣J9H788摩托车而言是三者人员,但相对于赣JQ2225二轮摩托车其属于车上人员。3、原审判决金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钟**已年满5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其造成收入损失,在被上诉人钟**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收入减损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钟**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钟**提供了玉**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派出所并不能证明其是否长期居住,且本案玉湖房主萧**是否就是钟**的女儿肖**,钟**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均需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钟**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理由如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所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钟**的损失56579.86元(医疗费项目20000元,护理费5504.28元,残疾赔偿金10117×20×0.4=80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6840.28元,两个交强险分摊126840.28÷2=63420.14元。120000-63420.14=5657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二审答辩称,其已经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萍乡**开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非常明确的认定了彭**负主要责任,肖**负次要责任,钟**不承担责任,且在发生事故的瞬间,钟**已经不是车上人员,其已经脱离车辆主体头部撞到地面受伤,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在玉湖小区(女儿家),玉湖小区的房子房产证上的萧**与被上诉人的女儿肖**是同一人,因女儿嫁到香港,在香港上户时只有大写“萧”,故女儿肖**相关证件上的姓就写成了大写“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钟**常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即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12日起至鉴定结论日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247天。被上诉人钟**在受伤前一直在金山角琳濠**健康菜馆当服务人员,故一审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被上诉人钟**已经摔出车外,脱离了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其受伤也是在车辆之外,而非在车上受伤,故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计算误工费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

被上诉人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琳濠食福健康菜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钟**有工作;2、赣J9H788号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两张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钟**支付了彭**的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3、萍乡市公安局上栗分局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肖**和萧**是同一个是,是被上诉人钟**的女儿。经当庭质证,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填写的数字有涂改,且证明其收入应当有工资单或银行账单,另外该收入证明1800元/月比一审判决的更低;对证据2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主张修理费,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钟**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赣J9H788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钟**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经原审及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钟*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与肖**(上栗县赤山镇耿塘村螺星上47号村民,身份证号360311198201074043)属母女关系,肖**于2007年11月19日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萧**(证号:561809713601)属同一人。萧**系玉湖新城恒通花园41栋1单元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钟*平自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明,被上诉人钟*平自2013年5月开始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琳濠食福健康菜馆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审对被上诉人钟**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及误工费应否计算的问题?2、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女儿萧**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玉湖**花园41栋1单元902室,且自2013年5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琳濠食福健康菜馆工作,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钟**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钟**的误工费应否计算及如何计算问题。虽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钟**已年满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被上诉人钟**二审提供的证据,其自2013年5月开始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琳濠食福健康菜馆工作,故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琳濠食福健康菜馆出具了被上诉人钟**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的固定工资为1800元,但被上诉人钟**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钟*平系搭乘在被上诉人肖**驾驶的赣JQ2225号摩托车上,但根据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钟*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因车辆碰撞身体摔出车辆致使头部着地造成伤害,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钟*平已被摔出赣JQ2225号摩托车,且系头部着地造成的伤害,相对于赣JQ2225号摩托车,被上诉人钟*平属于第三者。虽然被上诉人钟*平在受伤过程中未与赣JQ2225号摩托车发生接触,但其系因赣JQ2225号摩托车与赣J9H78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时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钟*平相对于赣JQ2225号摩托车及赣J9H788号摩托车均属于第三者。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作为赣JQ2225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钟*平系赣JQ2225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对被上诉人钟*平的损失,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2700元,太平**支公司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