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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中国大**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中国大地**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周**,被告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云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铅山县武夷山镇往铅山县鹅湖镇方向行驶至鹅湖镇双合村路段时,撞倒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3,461元。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系农业家庭户;

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3、上**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

4、上饶**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韦*智力测验:IQ=64,患有××的痴呆(颅脑操作所致轻度智力缺损),鉴定费为1,200元;

5、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

6、徐**的证明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永平镇永固建材店从事搬运工作;

7、铅山**门居委会、铅山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房东方**的租房协议及房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铅山**委会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论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7,643及门诊医药费2,913.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提供医药费票据三份,证明垫付了门诊医药费2,913.12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90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铅山县武夷山镇往铅山县鹅湖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汪乌××××村路段时,被告周**在超原告驾驶的上饶临时M7123号二轮电动车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右侧与二轮电动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被告周**在采取避让措施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与被告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256元(该医药费由被告周**支付)。随后被送往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94,640.63元(其中被告周**支付了医药费47,643元,被告**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到上**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药费2,860.26元(其中被告周**支付了医药费1657.12元)。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鉴定费1,200元。经上饶**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评定为评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4年4月原告与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居住在铅山**委会(原永平镇家机厂),并在铅山县永固建材店从事搬运工作。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所有,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98,757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铅山**委会租房居住,并在永平镇××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则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3、护理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为106元/天×193天=20,458元;4、误工费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为108元/天×193天=20,844元;5、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鉴定费为3,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395元。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其用药情况是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均无法控制,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全额赔偿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全额的医药费。故对被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周**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周**已支付了医药费50,556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海云人民币245,695元;

二、被告周**赔偿给原告黄**人民币3,700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人民币50,556元,由原告黄**返还给被告周**人民币46,85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为2,176元,由原告黄**负担90元,由被告周**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4,352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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