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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广州**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保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14日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广州**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广州**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抚州**民法院(2015)抚立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2014年7月6日3:50时许,吴**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4公里+1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宋**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新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队二大队认定:吴**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无责任。原告张*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损失。2015年5月19日,该法院作出了(2015)衢*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89,813.85元,由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50,228.4元,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622.8元,李**赔偿原告的损失4055.7元,共计赔偿56,906.9元。原告损失剩余32906.95元未得到赔偿。吴**驾驶的赣F×××××牵引车,向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90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城**保公司书面辩称:赣F×××××/赣F×××××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司应该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范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3:50时许,吴**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4公里+1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宋**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交**队浙公高衢二认字(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安**心支公司、李**、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9,813.85元,并判决永安**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228.4元、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22.8元、李**赔偿原告损失4,055.7元。

另查明:死者吴**驾驶的赣F×××××/赣F×××××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张**身份证、户口簿、张**驾驶证、吴**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赣F×××××/赣F×××××车行驶证、浙公高衢二认字(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赣F×××××/赣F×××××车商业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吴**驾驶赣F×××××/赣F×××××车辆追尾碰撞宋长征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89,813.85元。依据(2015)衢*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实际已经得到赔偿金额为56,9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吴**驾驶的赣F×××××/赣F×××××车在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原告就其剩余损失32,906.95元要求被告广州**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保公司辩称原告张**损失按照浙江标准计算过高,应该按照江西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在浙江,且原告张**住院治疗等均浙江,故原告损失按照浙江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保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906.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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