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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枝诉被告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枝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枝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枝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闽号小型客车,途经鄱阳**东山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枝受伤,三轮车撞坏(不能修复)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枝受伤后在鄱**九医院抢救当日转景德**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杨**支付原告42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查闽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6889.2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5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杂费570元、三轮车1100元,合计205908.5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42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实际赔偿165008.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5、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支出;

7、交通费、杂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支出。

被告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支付原告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系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对原告的伤残认可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对原告左腕部十级申请重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理赔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理赔风险已告知原告;

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事实及合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申请重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无异议,原告认为合法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由鄱阳县莲山驶往油墩街集镇,途经鄱阳县油墩街镇桥头东山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德**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62475.38元,其中被告杨**支付42000元。伤情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右膝骨节积液;5、左膝骨软组织挫伤;6、轻度贫血。2015年11月24日饶州**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3、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所有,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仓山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予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但由于被告杨**酒后驾驶,符合被告杨**与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故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承担。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王**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2475.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9年24%=46133.52元;5、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9周岁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据,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75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有有效票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认定8000元,合计139088.9元。由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13.5元。被告杨**赔偿6177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7313.5元,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1775.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损失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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