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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年中被告几乎每天都要找原告吵架。被告性格非常暴躁,2013年2月原告怀孕时,被告无故和原告吵架,导致原告流产。2014年4月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老县委的商品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女儿刘*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结婚,但是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尽管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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