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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15万元钱在被告所在的融资公司处到期要拿回来,被告说向我借一个月。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陈**将15万元借给熊**,在2014年12月1日到期日时,被告章**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陈**同意将该15万元借给被告章**,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补打了两份借条,一份为本金2万元的借条,一份为本金10万的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100元/天计算(即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0日,本金1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陈**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本金15万元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本金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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