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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宜黄**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宜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纸业),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京山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星泰纸业的工作人员汤某某得知张**有废纸售卖,便与张**联系购买废纸事宜,张**同意按每吨970元将废纸卖给星泰纸业。2014年12月28日,星泰纸业派车前往张**的废纸仓库装货,张**往车上装了42.16吨废纸后,以个人名义发短信通知汤某某,并指令其将价款40830元汇入京**购站经营者张**的账户上。汤某某汇款后,张**拒不发货,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星泰纸业发送《律师函》,要求星泰纸业支付案外人陈*在张**购买的废纸等再生资源货款88000元,如未付清则对案涉的三车废纸予以扣留。另查明,庭审中张**自认为与星泰纸业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收到货款408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关于星泰纸业与张**、京山收购站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星泰纸业主张与张**、京山收购站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张**自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经查,星泰纸业与张**、京山收购站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星泰纸业提供的证据可知,(1)星泰纸业工作人员汤某某是与张**本人短信联系废纸收购事宜的;(2)星泰纸业收到的律师函是张**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的;(3)星泰纸业之所以向京山收购站的经营者张**汇款,是因为受了张**的指令;(4)星泰纸业所汇货款40830元最终由张**收取。综上,结合星泰纸业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张**的庭审陈述,该院确认星泰纸业与张**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星泰纸业主张与京山收购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星泰纸业与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星泰纸业与张**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星泰纸业派车到张**处装运废纸,及张**短信通知星泰纸业即时汇款的行为可知,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即时履行。而张**收到汇款后扣留废纸,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星泰纸业发送《律师函》表明要扣留案涉货物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向星泰纸业发货。因张**不履行发货义务,星泰纸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星泰纸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张**、京山收购站应否连带返还星泰纸业已付货款人民币4083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星泰纸业向张**支付了货款40830元,张**也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现因张**拒不发货,买卖合同已予解除,则张**应向星泰纸业返还货款40830元。因星泰纸业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京山收购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京山收购站连带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辩称星泰纸业尚需向其支付案外人陈*拖欠的88000元货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陈*系星泰纸业的员工,故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宜黄**有限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宜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0830元。三、驳回宜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请是解除其与张**、京山废品收购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并非“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不发货是因为被上诉人欠其8万余元,既然一审法院查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则应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泰纸业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泰纸业、张**对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张**亦自认收取了星泰纸业40830元货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收取货款后未依约向星泰纸业发货,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星泰纸业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要扣留案涉货物,其行为属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星泰纸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星泰纸业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张**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则应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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