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毛**、周**因欠缺资金,以金华市香岛酒店30%股权抵押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周**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以金华市香岛酒店股权抵押并签订了协议,因被告目前没有看到证据,也不记得有此事,所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金华香岛酒店工程,时间叁个月。借款人毛**、周**。”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毛**、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