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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农**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周**,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限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下属机构临川支行申请借款48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结算等。被告江西**限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仓库、车间、办公室、宿舍,宜黄县**有限公司用其土地、店铺,江西九**有限公司用其土地为江西**限公司借款48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限公司、何**、何*、傅**为江西**限公司借款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4800万元借款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3日拖欠利息1130097.84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1130097.84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后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其还清贷款本息时止)。二、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限公司、何**、何*、傅**对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答辩称:对原告诉状的内容基本没有意见,仅就其中的两个问题予以说明。一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是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不符合央行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70%规定;二是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价值分别为3176万元和720万元,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借款4800万元。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抚州**有限公司、被告江**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何*、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还约定了复利和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等其他条款。

3、股东决议、2014抚州农商行抵字第D1857320140717001-D1857320140717005号《抵押合同》、2014抚州农商行保字第D1857320140717001-D185732014071700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用其土地、仓库、车间、办公室、宿舍和宜黄县**有限公司用其土地、店铺及江西九**有限公司用其土地共同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限公司、何**、何*、傅**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宜P国用(2009)0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P国用(2009)0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字20141769号至20141775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仓库、车间、办公室、宿舍为其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5、宜A国用(2003)08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他项(2014)016号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字20141776号至20141782号他项权证。证明

被告宜黄县**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用其土地、店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6、资国用(2012)第181号国有土使用证、资他项(2014)006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西九**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用其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7、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4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8、利息表。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13日拖欠利息1130097.84元。

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约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的借款利率,因违反央行最高不超过70%的规定,提出异议;还对计收罚息及复利提出了异议。经原告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并提交中**银行银发(2004)251号《中**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之后,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6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上述抵押合同中附表载明了设定抵押价值,其中宜黄县**有限公司设定抵押价值(抵押担保金)为3176万元,江西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价值(抵押担保金)为720万元,均不是主合同的48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8证据,要求与之核对;按基准利率上浮75%计收借款利息,同时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7号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6号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或盖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证据,经审查,该利息清单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上浮75%即执行10.5%年利率计收利息的,之后随着央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及时修定计息标准,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约定计收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确认。

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江西**限公司因购买材料的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临川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75%(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10.5%);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和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等其他条款。被告江西**限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仓库、车间、办公室、宿舍为其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2014抚州农商行抵字第D1857320140717003号、第D185732014071700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宜房他证宜字20141769-20141775号他项权证。宜黄县**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用其土地、店铺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14抚州农商行抵字第D1857320140717001号、第D1857320140717002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宜他项(2014)016号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字20141776-20141782号他项权证。江西九**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用其土地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14抚州农商行抵字第D185732014071700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资他项(2014)006号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限公司、何**、何*、傅**为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14抚州农商行保字第D1857320140717001-D185732014071700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将4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16日已到期,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除支付了2569.41元利息外,欠付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拖欠利息1130097.8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临川支行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限公司、何**、何*、傅**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临川支行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限公司发放了4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西**限公司在受领了上述款项后依合同约定即对原告抚州**有限公司负有按月支付利息和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足额偿还等义务;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限公司、何**、何*、傅**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了保证担保,为被告江西**限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被告江西**限公司除外)在承担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抚州农村**司临川支行是抚州农**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抚州农**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抚州农**有限公司代为其下属机构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江西**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限公司、何**、何*、傅**对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提出以抵押合同附表中设定的抵押值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有限公司4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30097.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基准息率上浮75%再乘以逾期1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抚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宜P国用(2009)0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P国用(2009)0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对被告宜黄县**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宜A国用(2003)08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房产证】;对被告江西九**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资国用(2012)第181号国有土使用证】在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限公司、何**、何*、傅**对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5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450.4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宜黄县**有限公司、江西九**有限公司、乐门**公司、何**、何*、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并向江西**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西**国库处南昌**财支行,缴款账号:31×××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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