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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有限公司与刘**、江西**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江西**限公司因与崇仁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刘**因购材料向崇仁县**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百兴借字第48号),合同约定刘**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还,加收30%罚息。同日,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愿意为刘**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刘**、刘**于同日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保证书,同意为刘**向原告的合同编号为(2013)百兴借字第48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崇仁县**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50万元汇入刘**的中**行芳草支行账户内,但刘**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刘**尚欠崇仁县**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178560元。江西**限公司和江西宏**限公司、刘**、刘**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崇仁县**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崇仁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856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崇仁县**有限公司要求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崇仁县**有限公司要求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刘**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崇仁县**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刘**追偿。刘**、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78560元,合计人民币678560元。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对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案件受理费10585.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4605.6元,由刘**、江西**限公司、江西宏**限公司、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江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利息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借了两笔借款,一笔是50万元是以刘**个人名义借的;另一笔是以江西**限公司名义借的100万元。借款期间,上诉人每月都按三分利息偿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已经与另外两个原审被告刘**、刘**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由其兄弟偿还。2015年1月16日,刘**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代替上诉人偿还50万元及利息79000元。至此,上诉人的50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利息为1.86%,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至2014年12月为止,利息是16.74万元(500000×18×1.86%)。而一审判决利息却是178560元,显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指定的利息接收人进行身份调查并确定,而原审法院却予以拒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确已归还了被上诉人5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原审法院却仍判决我方归还被上诉人50万元本金及178560元利息,严重偏离事实,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崇仁县**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刘**代替上诉人偿还50万元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与刘**、刘**间债务转移协议,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同意;对上诉人提出向王*等付息的问题,因我公司与王*等属独立的关系,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王*等人打款不能计算在我公司名下;对利息的计算,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67天,按每个月30天计算,计算出利息17856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江西**限公司除对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异议外,上诉人刘**、江西**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江西**限公司2014年5月8日、12月19日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凭证;2、刘**汇给王*、胡**款项凭证;3、江西宏**限公司、刘*显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款项凭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刘**提交1号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上诉人刘**提交2号证据,认为王*、胡**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授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刘**提交3号证据,认为没有银行的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百兴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证明江西宏**限公司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2、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江西宏**限公司2015年1月6日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50万元,且在该收款回单的反面,江西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特别注明“该款系还宏瑞包装印刷公司贷款。刘*显2015.1.7”,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虽然缺席了一审庭审,但其又参加同日下午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崇民初字第227号】庭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刘**二审提交证据不视为逾期,本院将依法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第1号证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3号证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2号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多笔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经查,本案是上诉人刘**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引发的诉讼,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9月2日。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引发的诉讼【一审(2015)崇民初字第227号、二审(2015)抚民二终字第78号】,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6月16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与上诉人刘**为各自借款互为担保,也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而至江西**限公司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分别偿还20万元、70万元时,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已拖欠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偿还的90万元优先抵充其名下的债务,并无不妥,也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规定。

二、江西宏**限公司(刘**)代替上诉人偿还50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江西宏**限公司(刘**)代其偿还50万元欠款,并提交署名为宏*《付款通知》,其上载有“代刘**还款的,要计利息,按合同。刘光松”。经查,该《付款通知》为复件印,上诉人没有说明出处,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相反,通过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2014)百兴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及银行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该款系还江西宏**限公司贷款,并得到江西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刘**、江西**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又提出其与原审被告刘**、刘**签订代偿协议,再也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经查,该代偿协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认可,且原审被告刘**、刘**也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责任人,因此,崇仁县**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王*等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否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实际所欠金额。经核实,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76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86%计算,利息为178560元(500000元Ⅹ1.86%÷30Ⅹ576)。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17856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上诉人刘**、江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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