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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花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花诉称,2015年元月4日,被告章**从原告处借款40万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借款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说在2015年元月4日借了40万元,被告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第一笔款项10万元已经偿还,在借了第三笔10万元后,把之前借的30万元与后面借的10万元合并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被告借原告款是代为理财关系,钱是借给其他投资商,在2015年1月份,被告下线投资商出现资金链断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多次催被告章**还款,被告章**积极筹钱,在2015年1月至4月之间凑了10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认为现只欠原告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月份以后没有偿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与事实不符,主张的利息3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万元,给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2015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900元,将上述两次的借款结清。2015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4日。上述借款30万元及10万元包含在该笔40万元借款之中。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4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多次向原告刘**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先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10万元应该要按月息2分先还息后还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684.05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相应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原告刘**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刘**负担2300元,被告章**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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