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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吴**等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吴**、吴*、罗连秀诉被告广州**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保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14日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广州**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广州**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抚州**民法院(2015)抚立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等诉称:2014年7月6日3:50时许,吴**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4公里+1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宋**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队二大队认定:吴**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原告罗**、吴**、吴*、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损失。2015年5月19日,该法院作出了(2015)衢*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49,216.5元,由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40,497.7元,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4,449.8元,李**赔偿原告的损失17,660.8元,共计赔偿272,608.3元。原告损失剩余176,608.2元未得到赔偿。吴**驾驶的赣F×××××牵引车,向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城**保公司书面辩称:赣F×××××/赣F×××××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司在投保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3:50时许,吴**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4公里+1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宋**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交**队浙公高衢二认字(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罗**、吴**、吴*、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安**心支公司、李**、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49,216.5元,并判决永安**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0,497.7元、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49.8元、李**赔偿原告损失17,660.8元。

另查明:死者吴**驾驶的赣F×××××/赣F×××××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罗**、吴**、吴*、罗**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证明、吴**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赣F×××××/赣F×××××车行驶证、浙公高衢二认字(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赣F×××××/赣F×××××车商业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吴**驾驶赣F×××××/赣F×××××车辆追尾碰撞宋长征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49,216.5元。依据(2015)衢*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实际已经得到赔偿金额为272,6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吴**驾驶的赣F×××××/赣F×××××车在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原告就其剩余损失176,608.2元要求被告广州**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吴**、吴*、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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