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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李**对定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李**为归还借款,利用其平时工作中留存的杨某某、刘某某个人资料,伪造了杨某某与冷某某之间的购销合同,虚构刘某某作担保人,以杨某某的名义向南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2月6日,李**拿到该笔贷款后,向舒某某、徐某某分别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4月,李**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李**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南昌**县支行客户经理、团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取得贷款的动机、用途、按月还息及未逃跑等情节,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仅有银行客户团队长职务,没有为自己发放贷款的职权,无职务方面的便利条件。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利用担任银行客户团队长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工作单位)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刘*(南昌**县支行工作人员)报案时陈述,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杨某某在南昌**县支行贷款3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我行进行诉讼催收时才发现贷款期间杨某某正在服刑。行里领导找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李**时,李**承认这笔钱是他用掉了,所以来报案。这笔贷款的资料显示:申请人是杨某某,担保人是刘*某,该笔300万元的贷款在2013年2月6日先汇入杨某某帐户,然后由杨某某帐户汇入冷某某的帐户。到冷某某帐户后,于2013年2月6日汇了200万到舒某某帐户,在当日还汇了100万元到徐某某帐户。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从2011年1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在赣**狱服刑。2014年6月14日,接到南**法院的起诉书,说我欠了南**行贷款,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服刑期间,我没有申请南**行南昌县支行的贷款,我的身份资料之所以在南**行是因为2010年我曾向南**行铁路支行申请过贷款,当时经办人是李**,我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市东湖区杨*水产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后来贷款没办到,我也没向李**把身份证复印件拿回来。南**行申请贷款材料上的“杨某某”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

3、证人杨*甲证言,杨*某是我弟弟,杨*某因为贩毒于2011年1月被关押,一直到2014年4月份刑满释放,我是李**的客户,我曾三次向他申请贷款,第一次是2010年,以我公司(南昌**限公司)的名义,以杨*某的杨*水产品批发行作为担保向南**行申请贷款,李**是经办人,这次申请到了35万元贷款。到2011年2月6日我还清了这笔贷款。2011年和2012年1至3月左右,我又两次向李**申请贷款,但两次都没贷到。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从未作为担保人向南昌**支行贷款。南**行贷款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的身份证等资料在南**行是因为我之前向南**行南昌县支行申请过贷款,但没办下来,材料也没拿回来,当时的经办人是李**,这些材料留在他那里。

5、证人冷某某证言,我本人没在南**行开过帐户,但南**行的职员李**曾经用我的身份证在南**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因我与李**是邻居,我从来没有用过这个账户。我从未与杨某某有过海产品的购销业务。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6日杨某某在我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受理人是李**,贷款之前我没有在审批表上签字。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为了应付总行的检查,我行领导万某某行长叫我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上补了姓名。我不知道杨某某在本行贷款300万元的事,李**没给我说。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李**,高*是该部门的负责人,按程序他们两个在贷前都应当进行实地调查的,我签名是看到他们签名之后才签的,我没有进行实体审核。2013年2月杨某某的该笔贷款的发放是按行里的程序走的,先经过了李**与高*的贷前调查,然后由高*把审批表交给我签字再发放。

8、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舒某某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200万元存款。

9、南**行账户明细,证实杨某某之名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300万元的贷款,随后转到了冷某某账户。证实冷某某之名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300万元的贷款。随后向舒某某卡号转出200万元。向徐某某卡号转出100万元。

10、南**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南**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杨某某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证实李**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杨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以杨某某为申请人,刘某某为担保人,并且伪造了冷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2月1日向南**行南昌县支行申请了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11、个人经营贷款调查审批表,证实该笔贷款借款人是杨某某,担保人是刘某某,调查经办人是李**、徐*甲,团队长高*,分管行长万某某签了字。

1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2013年2月6日,杨某某之名向南昌**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保证人为刘某某。

13、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南**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七页保证人为自然人处“刘某某”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第七页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杨某某”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写;第7页上杨某某名字上的指印不是杨某某手指捺印所留。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至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没有办理贷款的时空条件。

15、南**行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证实杨某某2013年2月的贷款在2014年2月6日到期后,杨某某未按规定还款,南**行南昌县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向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杨某某追偿贷款的起诉。

16、证人高*的证言,2012年11月,同事李**向我借钱用几天,我说本人没有钱,但我姐夫徐某某做生意的有点钱,后来,我姐夫就借了100万给李**。钱借出后,李**并没有如他说的几天就还,我记得好像拖了几个月才还。

17、证人徐某某证言,2012年11月,我小姨子高*说她同事李**想借100万元过桥,就借几天,我同意了。李**写了借条,我就在11月8日从我的帐户里汇了100万到李**指定的帐户里。这笔钱李**没按时还,我和高*都多次催他还,直到2013年2月才还给我,是从冷某某账户中打过来的。

18、证人李*证言,2012年11月,我因为要还南昌**支行的借款,所以找到李**让他帮我借点钱,李**就介绍我向他同事高*借300万,不记得是否李**签了担保人。其中200万元是从吴**的帐户汇来的,另外100万元是从徐某某的帐户汇来的,都是汇到了我“江西**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我把这300万元汇到南昌**支行。之后,我因为没钱一直没有归还这300万元,李**和高*都催过我还款,但我一直没有还。

19、证人邓某某证言,2013年,李**向我借200万元,说是他有朋友急需周转一下,我就把这200万汇到李**指定的帐户。此后没多久,他就还了这200万元。是一个私人的帐户转来的。

20、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有一次李**向我借过200万元,说是借一个星期,我就让侄子吴**打了200万元给一个帐户,李**在大概在一个月左右之后,把这200万还给了我,也是还到吴**账户。

21、李**承诺书,证实其向南昌**县支行承诺为杨某某于2013年2月向南昌**县支行申请的300万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南昌**县支行关于李**聘为公司团队长的请示,证实于2012年5月21日李**拟聘为南**行公司三队团队长。

23、上诉人李**供述,2012年11月,我的朋友李*向我的同事高*借了300万,我做了担保人,2013年初,李*还不起这笔钱,高*就要求我还这笔钱。我知道李*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我就想从自己行里办点贷款出来。因我手中有杨某某原来办贷款的资料,就以他为申请人办贷款。办个贷除了要申请人的资料外,还要有担保人的资料以及申请人与他人的有业务往来的资料证明,我就将我原来留下来的刘某某的工商执照等复印件用在贷款资料里,以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而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里的“刘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此外,我还造了一份冷某某与杨某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冷某某”、杨某某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之所以用冷某某的名义造合同,是因为我与冷某某是邻居,而且我借过他的身份证开过一个户。这些资料准备以后,我就以经办人的身份将资料交到行里审批,并通过了审批。这笔贷款放出来后,钱由银行先打到杨某某的帐户里,然后钱会转到冷某某的帐户里。钱到冷某某帐户后,我就转了200万给万*的老婆舒某某的帐户里,100万转到徐某某的帐户里。转200万给万*,是因为我向邓某某借了200万还给高*,然后向万*借了200万还给邓某某,所以要用贷出来的款还给万*。转100万到徐某某,也是还给高*的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利用贷前审查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后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为自己发放贷款的权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经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不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自己经手或保管的财物,也包括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的财物。李**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能够骗得单位发放,是因为其利用了其客户团队长的职务之便。至于其将贷款是用于还债或是挥霍等用途及是否逃跑等,都不影响侵占贷款性质的认定。其在贷款到期前,支付了部分本息,只是继续欺骗银行不被早发现而已,也不能据此否认其侵占贷款的属性。综上所述,李**所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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