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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银**抚州分行与江西省**际学校、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抚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分行)因与被告江西省**际学校(以下简称江**儿学校)、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申请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吴**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九江**抚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万**,被告江西省**际学校、施**、吴**的共同委托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被告江**儿学校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合同编号为xd201403273914),合同约定被告江**儿学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置教学设施,月利率8.4‰,罚息浮动率5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江**儿学校以临区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7704201302040010001,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肆佰伍拾万元。被告江**儿学校又以房屋所有权临区云私自第00041号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7704201302040010002,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伍佰伍拾万元。被告施**、吴**为被告江**儿学校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8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江**儿学校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借款800万元,但之后又向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批最终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江**儿学校发放借款700万元,利息等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江**儿学校获取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且未将其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的重大不利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江**儿学校、施**、吴**下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江**儿学校偿还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是154820元(利息按照月息8.4‰计算,计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产生的罚息是229320元(罚息计算是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计算标准是罚息月息12.6‰计算),利息产生的罚息是1658.75元(计算标准是月息12.6‰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截止2015年3月10日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385818.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施**、吴**对上述借款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儿学校答辩称:1、本金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不能计算本金的罚息。2、本案诉讼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而发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之后的利息罚息也不应计算。3、本案原告主张的700万元本金属于新贷还旧贷的贷款本金,旧贷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即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800万元,该700万元属2014年9月26日重新发放的贷款,该贷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至被告**儿学校用于归还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本案700万元本金属于担保法解释中的新贷还旧贷,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办理他项权证的房产属于教育设施,因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不能用于债权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5、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提前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施**、吴**的答辩称:若本案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施**、吴**只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1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儿学校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3、被告施**、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3273914);2、借款凭据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700万元,每月贷款利率8.4‰,罚息浮动率50%,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实际7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00万元贷款属于一笔新的贷款。本金700万元逾期还款才计算罚息,原告主张计算罚息没有依据。2、2014年3月27日的8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9月26日7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借款合同的编号尾号为8211,80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尾号为3914。即两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合同是不一样的。

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1,他项权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2,他项权证;3、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美佛儿国际学校以房屋为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550万元。被告施**、吴**为江**儿学校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8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为国家划拨教育用地,不能作为抵押。2、施**、吴**对不可撤销担保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担保函担保的金额为800万元,而2014年3月27日的800万元的借据,2014年9月12日就已到期,该借款到期后,施**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债权金额已确定,此时,施**、吴**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后面2014年9月26日的700万元,施**、吴**并不知情,对新发放的该笔贷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为九**行南丰支行,原告并无主张抵押担保的诉讼主体身份,对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学校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合同,并告知给被告。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解除合同告知函,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并不是被授权签收的人,签收人身份不明,未见相应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决定单方终止借款合同的证据材料不足,解除条件不成就。

第五组证据,执行裁定书和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江**儿学校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发生重大不利事件,但是江**儿学校却未及时告知原告。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执行金额仅为150万元,并不能够成所谓的重大不利事件,江**儿学校的总资产将近4万元,且该执行查封均是在原告银行,该执行保全的情况原告明知,被告被执行保全后依然在正常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儿学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抚房权证临区云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和该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教育用地,用途为体育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江**儿学校不是公益性的事业团体,他是私立学校,是有收费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仅仅是规定了不得抵押,而不是抵押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被告江**儿学校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合同编号为xd201403273914),合同约定:被告江**儿学校向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购置教学设施,借款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但在该期限内的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实际签发的借款借据期限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贷款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借款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被告江**儿学校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7704201302040010001、77704201302040010002。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儿学校发放贷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表述借款合同编号xd201403273914,担保合同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1、77704201302040010002,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江**儿学校偿还8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儿学校发放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表述借款合同编号xd201409258211,担保合同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1、77704201302040010002,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4‰。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儿学校、施**、吴**下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2013年2月4日九江银**南丰支行与被告**儿学校所签订,抵押权人为九江银**南丰支行,抵押人为江西省**际学校。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江西省**际学校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江**儿学校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儿学校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号临上××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九江银**南丰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临字第T002378号。抚房权证临区云字第××号房产的建设规划用途为体育馆。

编号7770420130204001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2013年2月4日九江银**南丰支行与被告**儿学校所签订,抵押权人为九江银**南丰支行,抵押人为江**儿学校。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儿学校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江**儿学校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儿学校将房屋产权证号临上××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九江银**南丰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临字第T002379号。

被告施**、被告吴**均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与江**儿学校的所有授信合同含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内其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编号分别为xd20140327391401、xd20140327391402。被告同时在该函中承诺:在保证期间被担保人与原告就主合同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担保人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的,无须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变。本担保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

另查明,九江**限公司南丰支行系九江**分行设立的,隶属于抚州分行的支行,其运营资金由分行拨付,由分行授权,在分行业务范围内开展以下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标准及金额。2、本案抵押担保的效力及原告**州分行是否对抵押房产拥有抵押权。3、施**、吴**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标准及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江**儿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该借款合同适用于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被告江**儿学校的2014年9月26日的700万元贷款在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限额内,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案所涉700万元贷款适用该合同中借贷双方的约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儿学校发放贷款700万元人民币,有借款凭证为据,被告江**儿学校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被告施**签字并捺下手印,可充分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发放后,被告出现未按时结息的违约情形,且现该笔借款已实际到期,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依合同约定,7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8.4‰,自2014年12月21日欠息至2015年3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应支付利息166600元。贷款逾期后,贷款方依约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开庭之日止,被告应支付本息罚息共计50211.98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江**儿学校应向原告偿付本息共计人民币7216814.98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本案抵押担保的效力及原告**州分行是否对抵押房产拥有抵押权。

本案原告九江**分行与被告**儿学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3273914)中约定抵押人江**儿学校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7704201302040010001、77704201302040010002。此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方为九江**限公司南丰支行和被告**儿学校。抵押权人为九江**限公司南丰支行,合同签订时间和他项权证的办理均为2013年2月4日,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抵押债权分别为450万元和550万元。

被告**儿学校主张由于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中均载明抵押权人为九江**支行,故原告并无主张抵押权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由于九江**支行系九江**分行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由抚州分行拨付,在分行授权下开展发放贷款的业务,故其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九江**分行承担。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3273914)中对抵押合同编号进行了明确,原被告应已就以抵押合同编号为77704201302040010001、77704201302040010002中确定的房产对本案所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达成了合意,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限范围内,约定抵押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约对抵押房产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抵押权。

被告**儿学校称该抵押房产属于教育设施,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不能用于债权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儿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儿学校应系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本案中约定抵押的房产中,抚房权证临区云字第××号房产系被告**儿学校的体育馆,属学校的教育设施,依法不得抵押,原、被告关于该房产设立的抵押权无效。产权证号临上××号房产系学校宾馆,属非教育设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之规定,该部分房产的抵押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临上××号)房产在550万元本金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施**、吴**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施**、吴**认为,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的金额为800万元,2014年3月27日800万元的借据在2014年9月12日就已到期。2014年9月26日的700万元贷款属于一笔新的贷款,施**、吴**并不知情,故对新发放的该笔贷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施**、吴**只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26日发放7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中,被告施**作为江**儿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下手印,被告辩称施**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内容表述看,系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被告施**、吴**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施**、吴**对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与江**儿学校的所有授信合同(含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内,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2014年9月26日的700万元贷款虽为一笔新的贷款,但其还是在该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的数额和担保期限内,且担保函中承诺,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因此,被告施**、吴**关于对700万元贷款不知情,不须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施**、吴**只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施**、吴**应依不可撤销担保函,在800万元限额内对江**儿学校向原告**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际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抚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6814.98元,利息计算截止自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际学校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以下房产在550万元本金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产权证号临**)

三、被告施**、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偿还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际学校追偿。

四、驳回原告九江银**抚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2元,由被告江**国际学校、施**、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并向江西**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缴款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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