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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九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陈*乙、钱某某、被告人陈*甲与周*、被害人郑*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甲将被害人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伤情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陈*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002.96元、误工费人民币10229元、护理费人民币3636元、营养费人民币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6027.96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与被告人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德**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和门诊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治疗费用清单、德安**学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辩称,其没有殴打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部分赔偿数额偏高。其辩护人孙**提出如下辩护和代理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14年10月22日,而德**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被害人2014年10月20日X光片显示胸部左*11肋骨骨折,显然被害人的伤害与被告人无关,相关证人证言之间亦有矛盾,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仅询问了被害人丈夫周*就在立案登记时认定被告人陈*甲殴打了被害人郑*,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性;3、被害人丈夫周*有重大过错,其先辱骂被告人父亲,挑起事端,而后率先与对方肢体接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害人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偏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相关标准认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同意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的父亲陈**、母亲钱某某与被害人郑*夫妻均在德安县集贸市场开日用杂货店,两个店面中间相隔一条马路。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害人郑*丈夫周*因其销售的扫把货源问题而在店门前辱骂陈**,陈**遂和其妻子钱某某及被告人陈**三人来到被害人店前,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帮助陈**殴打了周*,并对被害人郑*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郑*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左*11肋骨骨折。经德安**法医学鉴定所和江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郑*受伤后,于当日下午7时许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11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八周。期间郑*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02.96元。2014年10月28日,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委托德安县振辉法医学鉴定所对郑*及其丈夫周*伤情级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人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9日,德安县公安局再次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左*11肋骨粉碎性骨折,左*10肋骨骨裂,与2014年10月22日外伤时间吻合,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对面经营杂货店的周*因扫把货源问题而辱骂其父亲,其和父亲陈**、母亲钱某某遂到周*店前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父亲和周*扭打在一起,其母亲和郑*相互拉扯,其几次冲上去帮助父亲殴打周*,都被人拉开了,其没有殴打郑*。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得知自己在乡下预订的扫把被其对面经营杂货店的陈*乙拉走了,就告诉了其丈夫周*,周*遂对着陈*乙的店骂了一句,陈*乙一家三口就走到其店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被被告人陈*甲打倒在地,陈*甲又帮着陈*乙殴打周*,其和钱某某拉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其陈述的事实与证人周*的证言基本吻合。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经营的扫把都是在同一家进货的,2014年10月22日下午,周*因货源问题辱骂其丈夫,其一家三口就去找周*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其和郑**打在一起,相互之间拳打脚踢,其儿子陈*甲如何参与打斗其不清楚。

4、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看见陈*乙一家三口与周*夫妻二人在周*店前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其看见被告人陈*甲殴打了被害人郑*。其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宋*的证言基本吻合。

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看见陈*乙一家三口与周*夫妻二人在周*店前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陈*乙和周*扭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告人陈*甲也上前去帮助陈*乙殴打周*,郑*和钱某某相互拉扯在一起,陈*甲是否殴打郑*其没有注意。

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陈*乙一家三口与周*夫妻二人在周*店前拿拳头相互殴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其回到了店里,具体经过其没有看清楚。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看见陈*乙一家人与周*夫妻二人在周*店前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陈*乙和周*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郑*和钱某某相互拉扯在一起,在郑*和钱某某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一直在周*和陈*乙这边,几次想上前去帮助陈*乙,都被我们拉住站在马路边上。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陈*乙夫妻及陈*甲与周*夫妻二人在周*店门口发生打斗。

9、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天网”监控视频,证实周*对着陈*乙店面辱骂,随后陈*乙一家三口穿过马路到周*店面前,双方相互推搡,继而用拳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甲曾与被害人郑*同时离开过监控视频画面,在陈*乙和周*互殴的时候,被告人陈*甲的背影出现在监控画面,其有挥拳击打动作,后转身帮助陈*乙殴打周*,此时被害人拿着垃圾筒出现在监控画面,并砸向陈*乙和陈*甲。

10、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江西**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证实了被害人左*11肋骨骨折与2014年10月22日外伤时间吻合。

11、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12、被害人郑*提交的证据有:其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书、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及所从事的职业;德**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实其伤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开支、出院全休时间及出院记录记载“2014年10月20日门诊胸部X线示:左*11肋骨骨折”系笔误;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和周*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针对“2014年10月20日门诊胸部X线示:左*11肋骨骨折”系笔误这一事实,德安县公安局调取了由德安县中医院和德**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14年10月20日,郑*在其医院未发现CR检查记录。

以上证据均向法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陈*甲并没有殴打郑*,由于陈*先后有二次笔录,其对当时所处的位置有过两种说法,第一次说双方打架时其在茶油鸭店隔壁打牌,第二次又说自己当时在自家三楼窗户口,且其不能对两次证言之中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徐*对被告人陈*甲是否殴打被害人郑*未做陈述,其陈述陈*甲一直在周*和陈*乙这边,这与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甲未殴打被害人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整个案发过程持续时间很短,现场非常混乱,公安机关在调取证言时均离案发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证人之间对双方殴打的细节所做的陈述虽有出入,但证人熊*与宋*的证言是一致证明陈**对郑*进行了殴打,且二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另,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由于视角问题对双方的殴打细节虽难辨析,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郑*有肢体接触,在陈*乙与周*相互殴打的时候,被告人陈**的背影出现在监控画面,并有挥拳击打动作,后转身帮助陈*乙殴打周*,随后被害人拿着垃圾筒出现在监控画面,并砸向陈*乙和陈**,此过程与被害人郑*及证人熊*陈述的打斗经过比较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陈**系在挥拳击打被害人郑*。故对被告人陈**辩称其未殴打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出院小结中记载“2014年10月20日X线显示其左*11肋骨骨折”,已由医疗机关及主治医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系笔误,且德安县中医院和德**民医院均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郑*在2014年10月20日未在二家医院做过相关检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被害人左*11肋骨骨折与2014年10月22日外伤时间吻合,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记录也证实被害人系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德**民医院进行治疗,故被害人郑*系因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人陈**一家在相互打斗中造成其左*11肋骨骨折的事实可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案程序违法,并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周*不当的言语刺激下,而来到周*店前,并和周*夫妻相互殴打,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其三人应对郑*在此次打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系个体经营户,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出具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系其与周*二人的鉴定费,其个人鉴定费支出应认定为人民币450元。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30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定为每天人民币20元。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实际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9002.96元(按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误工费人民币6124.32元(按2014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5342元计算87天)、护理费2232.95元(按2014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5931元计算31天)、营养费人民币620元(每天酌情认定20元,计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每天酌情认定20元,计算31天)、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19250.23元。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周*对本次事故的起因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人承担8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400.18元。

被告人陈*甲案发后拒不认罪,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互殴,致使被害人轻伤,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一方已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此次纠纷的起因亦存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陈*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400.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乙、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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