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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分得位于南丰县三溪乡坪上村芹阳组嵊娥山承包经营权,四至范围为:东至田塝上大路(去丁坊)为界,南至大路(去丁坊)为界;西至路;北至路,面积为7亩。被告有一块自留地(长10尺×宽8尺)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嵊娥山北面相邻。2014年10月份,芹阳村小组村民为了方便用车装运蜜桔,将嵊娥山北面的路扩大,并与被告协商好,挖掉了被告的自留地,为此被告获得村民补偿款100元。2014年3月,被告用挖机挖掉原告在嵊娥山上的毛竹和杉树,经原告阻止仍被被告强行挖掉,后原告也在嵊娥山上挖了一块40平方米的土地,准备与被告共同搭建一间临时仓库。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包括原告准备建仓库的土地)挖地基建设仓库,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纠纷经坪上村民委会和三溪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现被告已经在原告承包地上将仓库建好,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仓库,返还侵占的土地或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林地使用权证1份、村民出具的证明2份和现场照片6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77年10月31日,我父亲黄**获得南丰县三溪乡坪上村芹阳组竹山坪一块自留地,该自留地与原告经营的嵊娥山相邻。我父亲过世后,竹山坪的自留地由我经营,我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建造仓库,未侵占原告经营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自留地登记表、南丰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和三溪**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南丰县三溪乡坪上村芹阳组村民。1977年10月31日,被告的父亲黄**分得位于南丰县三溪乡坪上村芹阳组竹山坪一块自留地(折成面积为1厘),黄**去世后,被告继承了该自留地。1982年的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获得位于南丰县三溪乡坪上村芹阳组嵊娥山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26日新颁发的林权证再次确认了原告享有嵊娥山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经营的嵊娥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田塝上大路(去丁坊)为界,南至大路(去丁坊)为界;西至路;北至路,面积为7亩。被告经营的竹山坪自留地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嵊娥山北面相邻。2014年10月份,芹阳村小组村民为了方便用车装运蜜桔,扩大了嵊娥山北面的道路,修路时挖掉了被告在竹山坪的部分自留地,经协商,村民集资补偿被告100元损失。2015年3月份,被告在竹山坪用挖机铲平一块土地,准备搭建一间临时仓库,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阻止,经坪上**员会和三溪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7~8月份,被告在未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将仓库建好,仓库面积约为36㎡,仓库周围还留有空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地使用权证、村民出具的证明2份和现场照片6张和被告提交的自留地登记表、南丰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纠纷处理情况说明、坪**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原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侵占相邻不动产,也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依照被告提交的自留地登记表,被告在竹山坪的自留地面积为1厘(约为6.7㎡),且在2014年修路时还挖掉部分土地,并获得100元补偿。因原状已经被破坏,经现场察看也无法分清确切的界限,但被告在竹山坪建造的仓库面积约36㎡,显然超过其自留地登记的面积。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造仓库,未侵占原告承包经营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早期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往往存在一些差异,随着时间的改变,周围地貌环境也会有所变化,经实地勘查也无法确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具体的面积,鉴于仓库已经建造完毕,考虑到用益物权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也同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被告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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