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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红诉被告王**、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55分,被告李*驾驶赣F×××××小车由南丰县城往南方驾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建××南丰县徐家边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饶*无证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后载曾**和原告廖**)发生碰撞,造成曾**、廖**、饶*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饶*负次要责任,认定曾**、廖**当日乘坐车辆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遵医嘱转至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935.57元。出院后在家休养并随诊。因原告脸部受伤严重,应避免阳光照射,否则会造成脸部大面积黑斑,故遵医嘱在家休养半年。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导致的误工费和伙食费也应列入赔偿范围。赣F×××××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才华,在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及原告父亲的误工费共计4449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才华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3.该案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给受害人曾**8000元,剩余2000元还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饶*辩称:1.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但我放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同意将交强险中剩余的2000元医疗费由原告享有;3.原告的诉请有些过高,有些不合法,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由法酌情确定,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饶*未向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55分,被告李*驾驶赣F×××××小车由南丰县城往南方驾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建××南丰县徐家边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饶*无证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后载曾**和原告廖**)发生碰撞,造成曾**(另案已审结)、廖**、饶*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遵医嘱转至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和皮肤挫伤,同年7月10日,在全麻下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左)+全厚皮片移植术”,花去医疗费共计1693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持术区干洁卫生,避免摩擦、碰撞和沾水,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饶*负次要责任,认定曾**、廖**当日乘坐车辆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赣F×××××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才华,在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审结了本次事故受害人曾**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民医院门诊发票,南昌**属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受伤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承保了赣F×××××小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饶*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承保了赣F×××××小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李*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因脸部受伤严重并进行了植皮手术,医生嘱咐应保持术区干洁卫生,避免摩擦、碰撞和沾水,半年之内应避免阳光照射,否则会造成脸部大面积黑斑,故一直在家休养。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脸面部、耳部及脚跟等多处均受伤严重,出院后在家休养是必要的,但医嘱中并未载明具体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务工时间为90天(含住院时间)。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34.8元、护理费3513.4元(42746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和住宿餐饮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费7148.5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共计30596.7元。原告诉请其父亲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能足额获得保险赔偿,被告李*、王**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餐饮费13261.9元,共计13261.9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34.4元[(30596.7-13261.9)×70%],共计25396.3,被告饶*承担5200.4元[(30596.7-13261.9)×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廖**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396.3元;

二、被告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廖**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200.4元;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1.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李*承担200元,被告饶*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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