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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宝恒**司、黄**、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宝恒**司、黄**、大地财**分公司、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宝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大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邹**及刘**二人搭乘被告黄**驾驶其所有的赣B8928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广东汕头开往会昌回家,晚上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G206线1948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邓**驾驶的被告宝**公司所有的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原告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及刘**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入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9562.81元,门诊医药费2480.0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会昌**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八级、十级。被告宝**公司所有的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黄**所有的赣B89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52042.89元(住院费149562.81元+2480.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76元(121元/天×556天)、护理费36784元(121元/天×3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0元/天×304天)、营养费3040元(10元/天×304天)、交通住宿费242元、残疾赔偿金157485.6元(21873元×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2.4元[父邹**20354.4元(5654元/年×20年÷2×36%)、母曾英英20354.4元(5654元/年×20年÷2×36%)、长子邹**4240.53元(471.17元/月×50个月÷2×36%)、次子邹**5343.07元(471.17元/月×63个月÷2×36%)]、厂房租金损失20454元,合计512256.89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即397579.82元(130000元+(512256.89元-130000元)×70%],被告黄**承担104677.07元[(512256.89元-130000元)×70%-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承担车上人员险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该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会昌**理大队预缴了事故保证金30万元,原告已领取了15万元,原告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刘**的家属就交强险受偿达成了分配协议,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各半受偿,(2013)会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答辩人和被告大地财**分公司签订了《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此类诉讼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审核各项条件后依法予以理赔;2、我方已经申请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被告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5、被赡养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赡养费不应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进行计算;7、原告的右耳造成伤残,我方认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8、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9、同一起交通事故还有一位死者,已作了赔偿;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1、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黄**所有的赣B8928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不计免赔,我公司仅限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邓**驾驶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50分许途经1984公里路段时,未注意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侧通行,在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驾驶的赣B892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邹**及刘**)相遇时,在路面西侧位置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原告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在未注意来往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在遇紧急情况时加速往左侧避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及刘**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9562.81元,医院的各种门诊及检查费用计850.58元,共计150413.3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4腰椎爆裂性骨拆并双下肢不全性瘫,2、第5腰椎骨折,3、右尺骨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半年,3、加强营养,4、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5、随诊。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会昌**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评为八级、八级、九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因会昌**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梁**无鉴定资质以及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

另查明,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宝**公司,邓**系该公司的员工。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16667元/人×3人、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外,被告宝**公司与被告大地财**分公司还签订了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承担。被告黄**所有的赣B89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宝**公司在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交现金30万元,原告预领赔偿款15万元。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刘**的亲属就交强险的受偿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各半受偿。

还查明,原告邹**农业家庭户口,其平时在广东汕头经营服装厂(个体),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需要抚养,长子邹**1999年9月5日出生,次子邹*今200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邹**还有年满60周岁的父亲邹**需要赡养,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会昌**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州**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保单、工商执照,交强险分配协议,被**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3)会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邓**是被告宝**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宝**公司承担,被告宝**公司所有的粤BH7881(粤BY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减少诉累,被告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也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邹**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的亲属就交强险的受偿达成了分配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划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过错情节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宝恒**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30%由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50413.39元;原告主张诊所收款收据二张计1940元,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疾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121元/天,是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可以采纳,原告住院304后,又主张出院后休息252天过长,误工时间应参照住院304天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80天,共计48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21元/天的标准,证据不足,依法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81元/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30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住宿费13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元/天,参照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在计算范围内,可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汕头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个体经营,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标准计取,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治愈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1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租赁厂房的租金损失,不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0413.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64元[121元/天×(住院304天+出院后全休180天)]、护理费26694.24元(87.81元/天×3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0元/天×304天)、营养费3040元(10元/天×304天)、交通费106元、住宿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8元(父邹**5654元/年×20年×36%÷2人=20354.4元、长子邹**471.17元/月×50个月×36%÷2人=4240.53元、次子邹**471.17元/月×63个月×36%÷2人=5343.07元)、残疾赔偿金157485.6元(21873元/年×20年×36%),合计451017.23元。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抗辩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因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不符,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误工费58564元、护理费26694.24元、交通费106元、住宿费136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9.76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四、除第一、二项外,原告邹**尚差的医疗费130413.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3040元,尚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24元、残疾赔偿金157485.6元,合计310017.23元的70%即为217012.06元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邹**,另30%即为93005.17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会昌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黄**承担赔偿原告邹**83005.17元;

五、第一至四项,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邹**358012.06元,抵减被告宝恒**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以上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邹**208012.06元,被告大地财**分公司退回给被告宝恒**司抵减款150000元;

六、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6245元,被告黄**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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