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梁**与金**城页岩节能环保砖瓦厂、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梁**与被告**砖瓦厂、谢**、邱**、危应根、黄**、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谢**、被告谢**、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危应根、邱**、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梁*宇诉称:2011年,被告谢新文、邱**、危应根、黄**、邱**、何**六人合伙成立金**砖瓦厂,谢新文作为工商登记的投资人,2012年1月13日,被告金**砖瓦厂向我亲属梁**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并向梁**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我方利息159000元,合计本息209000元。因梁**已去世,原告作为梁**的亲属,依法继承和享有梁**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砖瓦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9000元。被告谢新文、邱**、危应根、黄**、邱**、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砖瓦厂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被告谢**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属实,我只同意按六个股东数的六分之一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被告黄**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属实,我只同意按六个股东数的六分之一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被告邱**、危应根、邱**、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砖瓦厂向梁**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款项性质为金**砖瓦厂备用金,每月利息为月息贰分。2013年7月31日,被告**砖瓦厂归还梁**本金50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尚结欠本金250000元,利息9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砖瓦厂归还梁**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利息,被告尚欠利息9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6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金**砖瓦厂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谢新文。原告主张被告邱**、危应根、黄**、邱**、何**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谢新文、黄**亦主张与其他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梁**于2015年7月2日去世,原告徐小凤系梁**之妻,原告梁政宇系梁**之子。梁**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身份证3份;户口本1本、金溪金城砖瓦厂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6份;借条1份;被告谢新文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砖瓦厂尚欠梁**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因病去世,两原告徐**、梁**均系债权人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砖瓦厂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砖瓦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新文为该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金**砖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谢新文、黄**均主张被告金**砖瓦厂实际由被告谢新文、邱**、危应根、黄**、邱**、何**六人合伙经营,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危应根、黄**、邱**、何**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砖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徐**、梁**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利息为9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6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谢新文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邱**、危应根、黄**、邱**、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为2217.5元,由被告金溪金城砖瓦厂、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