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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南丰县**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南丰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丰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征地协议,原告的房屋96.85平方米、承包经营的土地230.42平方米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作为征收条件,被告应为原告等35户村民建立还建房和车库等。2011年9月22日,原告等35户村民就还建房和车库等的启动工作开了会议。2013年3月24日,就还建房和车库等该如何分配村里经过开会讨论,对多出的房子及车库应按被征用的面积多少来相应分配,按四舍五入计算。但到了分房的时候,因原告和家人均在外做生意,原告本应分得的一套住房和车库,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转给了他人并被转卖,原告为此事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分给原告还建房指标和车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将少分给原告的一个还建房指标和一个建车库的指标返还原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鹰瑞高速公路南丰县城互通连接线(水南段)地面附作物收购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2011年9月22日关于35户拆迁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4日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的拆迁户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分配表进行分配,原告实际应当分得4套还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南丰县**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一起征地补偿合同关系,35户拆迁户的土地是被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的,答辩人作为村级组织,配合政府工作,指导35户村民制定安置方案,推选理事会。2、此次拆迁中,南丰县人民政府安排了一宗置换土地用于安置35户拆迁户,在理事会选出来后,拆迁户如何分配、每户分到多少,房子如何建设答辩人均未过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在没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分得的一套房子和车库转卖给了他人不属实。综上所述,答辩人既无侵权之事实,也不是征地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安置补偿对象,与本案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1、加盖南丰县**民委员会公章的《水南村35户拆迁户建筑面积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分配方案,原告只能分得3套还建房。2、丰府办抄字(2012)132号抄告单复印件、水南村(环城南路)拆迁户名单,朱**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鹰瑞高速公路南丰县城互通连接线(水南段)地面附作物收购的协议》一份,证明实际拆迁户为35户,其中就包括原告有异议的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鹰瑞高速公路总体规划的需要,南丰县人民政府需要征收水南村35户农民的土地和房屋,原告徐**为拆迁户之一。2009年9月5日,以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南村委会为甲方,以原告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鹰瑞高速公路南丰县城互通连接线(水南段)地面附作物收购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由甲方收购乙方房屋面积为96.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30.42平方米,收购总金额为88453.8元,收购款于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至乙方帐户。2、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10天内搬出房屋,10天内拆除房屋。3、甲方按照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为乙方提供建房用地,面积按收购住房占地面积等额置换,若乙方需要扩大建筑面积则按新农村建设同等地价购买。2011年9月22日,“高速连线35户(实为20户)拆迁户启动工作会”召开,有17户拆迁户代表参加了会议。此次会议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1、按拆除建筑面积折合现有安置建筑面积分解,最低保证一套,不足部分应按成本价结合代表(理事会意见)补齐款项。2、原拆迁户会议选举产生的理事会名单如下:理事长孙**、副理事长徐**,成员孔**、季**、罗**,会计孔**,出纳罗**和季**。2013年3月24日,由陈*主持,召开了“35户拆迁户住房指标分配讨论会议”,会议的主要讨论结果如下:1、不足一套的对象,可享受一大套指标,具体分配方案,在下星期三开会决定。2、不足一套的对象,以原拆(迁)住房、地面面积加原已拆迁建筑面积计算,取整数为得套数。3、超过整套的零点几套,按四舍五入计算,舍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作价,以700元/平方米卖给五入进位对象,不可外卖。4、朱**分配住房定为二套,陈**定为二套,但按建筑分配公式计算,不足部分面积应购买。5、会议还讨论了店铺分配等其他事项(详见会议记录)。此次会议召开后第二天,按会议内容,制定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水南村35户拆迁户建筑面积分配表》(草稿),该表确定的“比例”(指总建筑面积和原折迁合计面积的比)为1.34。按该比例原告应得套数为3.48套。此后理事会对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制定了一份新的《水南村35户拆迁户建筑面积分配表》(无落款时间),并按该分配表实际对返建房进行了分配。按最后确定的分配表,原告徐**家可分得3.442套房子,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四舍五入原则,可分得3套建房指标,并可以得到面积补差款38983元。原告实际也得到了三套房屋的建房指标。在原、被告提交的二份分配表中,均载明房屋套数为50套,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店面16套。

另查明:1、此次征地和拆迁的原始户数为20户(按分配表统计),为多向南丰县政府争取返建地面积,将原始20户中已经成年的人列为单独的拆迁户,因此上报南丰县政府的拆迁户名单为35户,但在理事会讨论分配方案时,实际是按20户确定拆迁户户数,并行使表决权。2、2012年6月7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下发丰府办抄字(2012)132号抄告单,该抄告单的主要内容是:鉴于我县已安排鹰瑞高速公路连接线所涉水南村35户拆迁户1100平方米安置建房用地的实际,现因建设规划调整,为保障统一规划,明确有关事项:1、同意将该35户拆迁户安置建房用地周边多出的545平方米实际土地面积作为你镇村民还建地,其指标在今后安排桥背村还建中抵扣。2、抄告单还提及其他事项(详见抄告单)。

以上事实,原、被告除对《水南村35户拆迁户建筑面积分配表》中的比例及拆迁户的户数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比照原、被告举证的《水南村35户拆迁户建筑面积分配表》,除确定的“比例”有不同外,各拆迁户的户名、被征地面积均相同,但原告举证的分配表数据填写不完整,各户的补差款均未列明,而被告出具的分配表是一份完整的分配表,数据完整,原告也认可实际是按这份分配表实施了分配,但原告认为分配表上季泉水和季*亮家多分了建房指标,朱**也并非拆迁户,不公平,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分配表是否公平与分配表的真实性是两个问题,被告举证的分配表完整,并最终得以实施,故本院采信被告举证的分配表。

对拆迁户的户数问题,原告除对朱**的拆迁户身份有异议外,对其余19户拆迁户身份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了其与朱**签订的《关于鹰瑞高速公路南丰县城互通连接线(水南段)地面附作物收购的协议》,理事会在讨论分配方案时也确定了分配二套建房指标给朱**,因此原告主张朱**不是拆迁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应分得的一套还建房及车库指标转给了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返还,被告否认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农民返建房的指标分配问题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被征地农户建房事务中仅是指导农户成立了理事会,并无决策权和表决权。因此,不管拆迁户建房指标分配方案是否公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将其应分得的房屋和车库指标转让给他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按最后实际实施的分配表,原告可以分得三套建房指标,原告也实际也得到了三套还建房指标,故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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