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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自木与王**、熊自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王**、被告熊自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熊自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被告王**雇佣原告熊**帮其家房屋刮仿瓷,报酬每天190元。2014年12月17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原告熊**在被告王**家刮仿瓷时从云梯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被送往瑞昌**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立即又转到瑞**民医院抢救。原告熊**先后在瑞**民医院、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熊**构成伤残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熊**受雇于被告王**,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也给原告熊**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请求赔偿,但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赔偿。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一、本案受伤地点是被告王**父亲家中而非被告王**家中;二、原告熊**非被告王**雇请而是被告熊自由雇请,工资由被告熊自由与被告王**结算;三、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他中午酒后作业,且作业未戴安全帽。被告王**家中已支付30300元医疗费。关于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农村市场不规范,没有工商登记,没有资质,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情形有人认为是承揽关系也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定性不同影响结果。根据最高院参考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显然不适合。被告王**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支付的30300元是对原告的补偿。本案由被告熊自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熊自由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自由辩称:我受被告王**亲戚陈**介绍,并约定以点工形式为被告王**房子刮仿瓷。2014年11月26日我与原告熊**、陈**一起开工,后来又增加了陈**,总共四个人为其雇工,每人一天190元,吃被告王**家的饭。总共做了21天,其中原告熊**7.5天,陈**7.5天、陈**2天,我4天,总工资3990元。粉刷中的部分材料是我代买的一共1943元,两项相加5933元,另加原告熊**那天受伤时车费150元,在被告王**处结账总款为6083元。付原告熊**工钱1425元,陈**1425元,陈**380元,我760元。我与其他三人工资都是一样,每天190元,帮被告催工、支出、代收工资都完全是无偿的,没有收一分好处费,提供无偿服务,根本不存在被告王**所说的与被告王**是承包关系。我与其他三人在事实上是提供劳务,被告王**系雇主,我们四人都是雇员,纯粹的劳务付出领取日工资的关系。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雇主应承担责任,其他雇员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追加我作为被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熊**在被告王**家帮其刮仿瓷,当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熊**在刮仿瓷时从云梯上摔下来受伤,原告熊**受雇于被告王**,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1)瑞**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第一次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住院21天,花费82680.22元;

(2)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熊自木第二次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105875元;

(3)中国人**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熊自木第三次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098.8元。

(4)门诊发票和药品发票共计十七张,证明被告花费治疗费用14036.02元。

五、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王**对原告熊自由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被告王**的父亲王**;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证明中没有说明原告熊**是从云梯之间放置的木板上摔下来的事实;对证据四中部分门诊发票和药品费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于本案治疗由法院审查后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熊自由对原告熊自木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部分证据关联性无法显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熊自由之间进行结算,而非与原告熊自木结算。

二、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熊**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被告王**与被告熊自由系承包关系,原告熊**由被告熊自由雇请,应由被告熊自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依据证人陈**的证言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即使原告熊**有饮酒行为,饮酒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数小时也难以对原告熊**造成影响;其认为根据证人陈**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王**所陈述的其与被告熊自由系承包关系,以及原告熊**系被告熊自由的雇员。

被告熊自由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人陈**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王**与被告熊自由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熊**、被告熊自由、证人陈**、证人陈**均是被告王**的雇员,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熊自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调查笔录两份以及证人陈**、证人陈**两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及被告熊自由与原告熊**、证人陈**、证人陈**四人都是被告王**的雇员。

二、记账薄一张,证明原告熊自木、被告熊自由、证人陈**、证人陈**四人的工钱标准数额,被告熊自由代买的材料款明细。

三、代付工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熊自木的工资总数和日标准。

原告熊**对被告熊自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对被告熊自由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认为应以证人陈**、证人陈**出庭提供的证言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王**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熊自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当庭表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王**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视为被告王**自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房屋装修需要,委托亲戚陈**与被告熊自由洽谈了装修的具体事宜。2014年11月26日,被告熊自由联系了原告熊**(没有相应资质)、陈**三人在位于瑞昌市南义镇前进村王**家中开始施工,被告熊自由也一起提供劳务,后原告熊**、被告熊自由以及陈**、陈**四人为被告王**家里的房屋粉刷,工资每人每天190元,工作期间被告王**家中为四人提供用餐。粉刷工作需要的部分一次性材料由被告熊自由代为购买,粉刷工作需要的部分工具如云梯等由被告熊自由自己提供。被告王**为施工人员提供了一块木板供施工人员使用。原告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与其他三人一直在被告王**家中刮仿瓷。2014年12月17日下午四到五点钟,原告熊**在刮仿瓷的过程中,不慎从两云梯之间放置的木板上摔下来致使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先被送往瑞昌**心医院抢救,因其伤情严重立即又被转到瑞**民医院抢救,原告在瑞**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2680.22元。经原告熊**家属要求及瑞**民医院同意,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熊**转到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10587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熊**在中国人**七一医院继续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098.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熊**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56566.5元。被告王**垫付费用共计303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熊**的伤残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为被告王**房屋进行装修工作,原告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熊**与被告王**系劳务关系。对于被告王**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熊自由系承包关系,原告熊**系被告熊自由的雇员,经本院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熊自由对原告熊**、陈**、陈**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其与原告熊自由以及陈**、陈**三人工资所得均为190元每天。被告熊自由虽然直接与被告王**结算工资、代购部分施工材料,并代为领取工资,但被告熊自由的上述行为均属于无偿服务。被告熊自由并未从原告熊**及案外人陈**、陈**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被告熊自由与其他三人一样通过向被告王**提供劳务获得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系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雇主。对于被告王**辩称本案装修房屋系被告王**父亲王**所有,本案被告应为王**的意见,因被告王**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王**系房屋所有人,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在为被告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两人应该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刷墙所使用的云梯由被告熊自由提供,放置两云梯之间的木板则有被告王**提供,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发现使用的云梯与木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熊**在刷墙过程中从两云梯之间放置的木板上不慎摔下来,致使其头部受伤,原告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熊**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力较大,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注意并及时指出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隐患,被告王**没有履行好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原告熊**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王**对原告熊**的损失承担30%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07770.04元(82680.22元+105875元+9098.8元+681元+2元+440.15元+3504元+1754.15元+51.42元+540元+2268元+280元+595.3元)。对于原告熊**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药品费用1120元、2015年1月18日药品费用1120元、2015年1月23日药品费用560元、2015年1月28日药品费用1120元,原告熊自由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9天=2380元;3、营养费:38元/天×119天=4522元;4、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0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建筑业42203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即42203元/年÷365天×209天=24165.55元;5、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确认,即42746元/年÷365天×119天=13936.37元,对原告诉请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另行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4309元/年×20年×90%=437562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元711135.96元。因原告熊**已通过武宁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56566.5元,故报销医药费应在原告熊**损失金额内做相应扣减,即原告熊**损失为654569.46元。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熊**损失196370.84元(654569.46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赔偿303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王**还需赔偿原告熊**166070.84元(196370.84元-30300元)。

对于原告熊**诉请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即42746元/年×20年×2/3=569946.67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170984元(569946.67元×30%)。鉴于该部分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可由被告王**分期支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每五年支付一期原告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共分为四期,即每期支付42746元(170984元÷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自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70.84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熊自木定残之后护理费170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2746元,余款由被告王**每隔五年支付42746元。

三、被告熊自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自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负担6360元,由原告熊**负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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